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佑华、人民陪审员姜传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月付2000元,原告因需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时,被告以资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2日止,以后按10‰另计。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尹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月付利息2000元。2007年9月12日,被告付利息6000元,截至2009年4月12日止,被告尹某某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x元,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09年4月12日止的利息x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43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长王利华
审判员唐佑华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O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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