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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姬军龙,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章,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X乡卫生院(以下简称红山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军龙,被上诉人红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6年原告到被告红山卫生院工作,1997年3月26日自动离职。2001年12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动离职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08年11月12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恢复工作岗位,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生活费,补办社会保障。仲裁委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出补发拖欠的3个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申诉时效,要求补发134个月的生活费的请求,由于申请人长期离岗,系自动离职,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裁决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01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不服裁决,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工作,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拖欠原告的3个月工资,152个月待岗生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1000元及利息和分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返还集资款及利息和分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也认可无争议。1997年3月26日原告在未经被告批准和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工作岗位长达十余年之久,系自动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因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安排工作,因原告系自动离职,离职之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系事业单位,未有人事安排权限,因此,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三个月工资和152个月待岗生活费,从原告1997年3月26日自动离职之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三个月工资应及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及时申请仲裁,而是于2008年11月1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属于对申诉权利的怠于行使,显然超过申诉时效,因此,该项诉求也不予支持。对向被告主张的152个月待岗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系自动离职,之后已不在被告单位工作,不存在待岗,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X乡卫生院应当为原告杜某某补办自1995年至1997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险费用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数额以洛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6年上诉人调入被上诉人处工作,1997年3月上诉人因与王某某有个人恩怨被强行待岗至今。待岗期间,上诉人曾多次找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未果等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

红山乡卫生院口头答辩称,杜某某是违法自动离职,不应享有劳动待遇。工资和待岗生活费根本不存在,现在卫生院也无权恢复劳动关系。虽95年至97年3月的保险应当给上诉人办理,但集资款与分红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另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红山乡卫生院向西工区卫生局出俱的“区划时我院人事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0年经原郊区转西工卫生局我院人事档案29份,其中,原我院职工杜某某于1997年3月26日自动离职,至今未办理离职手续。”2001年12月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出具自动离职证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3月26日自动离职后,如其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人事争议,则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虽称1997年3月其因与王某某有个人恩怨被强行待岗至今。待岗期间,其多次找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未果,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未采取适当方式通知上诉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既未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力的怠于行使。又未提供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故该瑕疵不足以影响事实的认定。原审对1997年3月26日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批准和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工作单位长达十余之久系自动离职,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对其的处理均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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