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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放火罪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辉、书记员张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彭绪莲因有积怨,李某某于2009年3月17日在彭绪莲家与其发生争吵,李某某将彭绪莲家的电灯泡砸损。次日中午,彭绪莲将村主任王本新找来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又发生争吵,李某某打彭绪莲一耳光,彭绪莲摔倒在地受伤后被送到杨柳池医院治疗。2009年3月21日晚上8时许,仍对彭绪莲怀恨在心的李某某趁彭绪莲家里没人之机想放火烧毁其房屋,并带着手电筒在彭绪莲家门前的田边抱了一捆苞谷秆子,将包谷秆子放在彭绪莲家堂屋后边的一间屋里,用自己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燃苞谷秆子后逃离现场,因周围邻居发现并及时救火才未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放火手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报案记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李某桂、彭绪树、王本新、谭文珍、胡显旺、陈敏证言;

3、被害人陈述:彭绪莲陈述;

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被告人李某某辩护称,对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承认有罪。考虑到我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与受害人彭绪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就其辩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受害人彭绪莲于2009年5月9日出具的《申请书》及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主任王本新、治保委员龚万春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认罪态度好,造成的损失不大,双方经柳池街居委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同组村民彭绪莲因修建到户公路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09年3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彭绪莲在医院住院家中无人之机,欲放火烧毁其房屋,遂持手电筒来到彭绪莲家,在田边抱了一捆枯苞谷秆子,推搡开彭绪莲家大门,将苞谷秆子放在彭绪莲家堂屋后边的一间屋里,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苞谷秆子后逃离现场。因周围邻居发现较早,迅速将火扑灭,只烧坏了席梦思床、被盖等少量财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受害人彭绪莲经柳池街居委会调解,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受害人彭绪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同时查明,彭绪莲房屋系土木结构的瓦房,与西北方邻居谭文珍的房屋相距5米,而谭文珍与胡显望两家的房屋又相连。彭绪莲房屋东边10米处是其猪圈屋,猪圈屋后是一片树林。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报案记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李某桂、彭绪树、王本新、谭文珍、胡显旺、陈敏证言;

3、被害人陈述:彭绪莲陈述;

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供述;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6、2009年5月9日,受害人彭绪莲出具的《申请书》及巴东县X镇X街居委会主任王本新、治保委员龚万春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报复彭绪莲,故意纵火焚烧其房屋,而根据彭绪莲房屋所处的环境,其纵火行为可能会危害邻近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的安全,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平

审判员龙茂泉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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