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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步行经过陈××家,发现陈××东山墙外小路上停放一辆白色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案发后,车辆已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夜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回家,经过陈××家,发现陈××家东山墙外小路上停放一辆白色摩托车(助力),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在往家推时,因院门口有台阶,摩托车底板碰住台阶,无法推入屋内,遂将车停于邻居之间的巷子里。案发后,该车已退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陈××、王××等人证言,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庭审中核实的其他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限十日内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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