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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宁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住所地:洛宁县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洛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宁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新华书店洛宁县店),住所地:洛宁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洛宁县房管所)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洛宁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宁县新华书店)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宁县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王玉峰,被上诉人洛宁县新华书店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洛宁县房管所原系洛宁县财政局的下属单位,该所于20世纪60年代在洛宁县城东花坛东南处,投资建造了11间半砖木结构门市房(大门以西6间半,大门以东5间)。后由被告洛宁县新华书店租用。20世纪八十年代初,洛宁县新华书店将大门以西所租用的6间半房屋拆除,投资建造了三层楼房。后经洛宁县新华书店和洛宁县房管所领导协商,改建后的楼房第一层门市有洛宁县房管所43,1998年8月5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洛宁县新华书店颁发了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载明:所有权人是“洛宁县新华书店”,共有人栏为空白,X号房屋为砖混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963,其中备注有房管所X门市。1998年7月20日洛宁县土地管理局为洛宁县新华书店颁发了洛宁县国用(199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权面积为1514.03。1987年5月28日,洛宁县房管所(甲方)与洛宁县新华书店(乙方)签订了洛阳市非住宅用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门市房两间使用面积43租给乙方营业使用,月租金102.24元,租赁期一年(1987年6月1日至1988年5月31日止)。1995年,洛宁县房管所(甲方)和洛宁县新华书店(乙方)签订公房租赁合约,合约载明:乙方租用甲方新华书店楼下门市(老楼)建筑面积43,月租金240元,期限为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之后,原、被告再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报告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月租金240元,一直履行至2004年6月。此后,被告停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交清了2007年租金,下欠租金推托不予给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洛宁县新华书店独资建造的三层楼房一层门市有洛宁县房管所43,在原、被告的房产证上均有记载,至今该43一直由被告使用,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行使收益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1996年以来,虽然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按1995年订立合同的月租金240元标准,追要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下欠的租金(36个月×240元)864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要求提高租金标准的请求合理,但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比照其他公房将租金定为640元,要求被告给付,没有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案具体情况,针对该43房屋是被告洛宁县新华书店三层大楼一层门市的一小部分,结合被告没有也无需进行维修管理该房屋的义务等客观现实,本院酌定该43月租金500元,从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租金共x元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终止承租权,将43交归房管所,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该房效益的发挥,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洛宁县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下欠的租金8640元。二、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洛宁县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间的租金(月租金500元)x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597元。

宣判后:洛宁县房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洛宁县房管所和被上诉人新华书店洛宁县店,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到2008年11月底本案起诉时止,双方一直是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虽然这期间房屋情况有所变化,租金也先后几次变动,但2004年6月份以前的40多年,洛宁书店一直都履约交租,并无异议。此后却开始无故拖欠房租,虽经多次催要,但仅交清了2007年的房租。因洛宁书店长期欠租不交,房管所于2008年10月27日经公证送达,通知书店终止租赁关系并限期交回房屋。洛宁书店置之不理,房管所才于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关于这些事实,一审判决书已经认定,并认为“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行使收益权,理由和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具体判决时,却只判决洛宁书店如数给付2008年6月底以前欠租8640元,而对7月份以后的月租640元意随意改变为按500元进行计算,并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和终止承租权等其他诉讼请求。认为后两项判决是很不公正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撤销后两项判决。2、被上诉人应补交08年7-12月房租3840元而非3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滞纳金,可以仍按x元。4、终止被上诉人承租权,将房屋交回房管所。5、2009年元月起,按月租640元加倍计算到交房之日。6、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洛宁县新华书店进行答辩称:1、上世纪60年代的平房是上诉人所建,1984年底被上诉人在原址上扩建现有的三层小楼,投资x.69元,上诉人一分钱也没有投入,被上诉人依法办理了土使用证、房产证,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拥有了该三层小楼。但是,鉴于原来的平房系上诉人所建,且有x元投入,对于该遗留问题,双方领导协商:有上诉人40平房米房屋使用权,被上诉人以经济补偿方式补齐上诉人所投入的x元后,房屋即收归被上诉人所有。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所建的三层楼房一层门市有上诉人43房产,至今该房产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但该43房产归洛宁县房管所所有,在原审的本院认为中有所表述,但在判决主文中未予显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该房2008年7月以后月租金数额的确定,上诉人虽称该月租金应按640元计算,并从2009年元月起加倍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房产2008年

7月至2010年4月的月租金为500元并无明显不妥。2010年5月以后,上诉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变化,合理确定或调整该房产的具体月租金数额。关于该房拖欠租金的滞纳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所签的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及当时的相关行政规章中虽有滞纳金的相关约定或规定,但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在本案中缺乏适用的条件,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终止租赁合同问题,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该房的租赁关系有着特定的历史渊源,本案中暂不宜终止双方的租赁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终止被上诉人承租权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所涉43房产归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所有。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洛宁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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