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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时间:2003-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阿刑一初字第03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阿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男,汉族,出生于1948年4月27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略),农民。系被害人付某生岳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0年4月29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略),农民。系被害人付某生岳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女,汉族,出生于1974年7月4日,四川省青川县人,现住(略),农民,系被害人付某生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女,汉族,出生于1994年1月13日,现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男,汉族,出生于1997年1月8日,现住(略),系被害人付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中,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男,现年33岁(出生于1970年6月15日),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略),无职业。2002年10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

辩护人:沈红梅,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以阿分院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冯淑秀、代理检察员侍明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中、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沈红梅、证人李某、仇某、贾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拉善盟分院指控:2002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付某生等四人到阿拉善左旗乌力吉苏木苏宏图公路施工段沥青拌合厂拉煤时,由于此煤公路工程指挥部已卖给乌海民工严某林(被告人之父),故严某林与被告人严某先后上前阻拦,不让付某生等拉煤,因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付某生用木棍在严某林身上戳了一下,被他人劝开,适逢严某林的次子严某送完煤回到现场,被告人严某便手持一把方头铁锹冲向正在装煤的付某生,用铁锹在付某生头部连击两下,将其打倒在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10月24日凌晨死亡。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付某生因钝器损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严某脑挫裂伤导致脑疝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不计后果,持械行凶,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唐某、阳某、阳某、阳某要求被告人严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死亡补助费、抚养费,计人民币(略).62元。

被告人严某当庭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等装煤时发生殴斗,致使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故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2日下午1时许,被害人付某生等四人受阿拉善左旗乌力吉苏木苏宏图公路指挥部工作人员的指派,到沥青拌合厂拉煤,但该煤已由公路工程指挥部卖给乌海民工严某林(被告人之父),故严某林与被告人严某先后上前阻拦,不让付某生等人拉煤,由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害人付某生用棍在严某林身上戳了一下,被他人劝开。后严某林的次子和弟弟严某福送完煤回到现场后,被告人严某手持一把方头铁锹,严某手持一木棍冲向整在装煤的付某生等人,被告人严某用铁锹在付某生头部连击两下,将其打倒在地,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10月24日凌晨死亡。法医鉴定认为:被害人付某生用钝器损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严某脑挫裂伤导致脑疝而死亡。

另查,被害人付某生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二人从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1月生育一女孩后,12月份向乌兰察布盟察右中旗义发泉乡申请办理了结婚证。付某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是夫妻关系。据此,由于被告人严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阳某、阳某造成的丧葬费3865元、交通费和医疗费4843.62元,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110.00元,亲属奔丧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害人生前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略).50元,共计人民币(略).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目击证人仇某、贾某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案发起因是由于被害人付某生与上列证人到严某林已购得的煤场拉煤发生争执。继而,由被告人严某和严某持铁锹等物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2、证人严某林的证词证实:2002年10月22日因被害人付某生等人到煤场拉煤与其发生争执后,由被害人在其身上用木棒捅戳,以及其大儿子严某和二儿子严某各手持铁锹和木棒冲向正在装煤的付某生等人。由严某手持铁锹打击被害人付某生头部和身上,致使其倒地的事实。

3、证人严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10月22日送完煤回来,听被告人严某说其父亲被他人殴打,遂手持木棒与手持铁锹的被告人冲向装煤的被害人等四人。由被告人严某上去在被害人头部打击,致使其倒地的事实。

4、被告人严某的口供证实:2002年10月22日因被害人付某生等人到煤场拉煤与其发生争执,并由被害人付某生用木棒在严某林身上捅戳的事实和手持铁锹在被害人付某生头部打击二下,致被害人当场倒地的事实。

5、法医鉴定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付某生因钝器损伤头部造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血肿、严某脑挫裂伤导致脑疝形成而死亡。且打击付某生头部的钝器应为面积较大的物品,并在击打中用了较大的力量的事实。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向法庭提交的与被害人付某生生前的结婚证能够证实,被害人付某生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系夫妻关系,并有权向法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提交的诉状及票据证实,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无视国法,竟因被害人等在其煤场拉煤而发生争执,继而持械故意殴打被害人,致其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定性不准,应予以变更。鉴于被害人明知所拉的煤是指挥部已转让给被告人家,而强行装拉此煤,并且与被告人严某父亲严某林发生争执时,又持木棒捅戳,以致引发该案。故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被害人死亡补偿费和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证人出庭费用、向公安机关支付某抓捕犯罪嫌疑人费用等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且被害人的岳父、岳母及妻子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赡养费和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辩称严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严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春雷

审判员恩克

审判员汪东升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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