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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奇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宗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新奇化工厂,住所地:郑州市巩义市X镇X村。

负责人: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双国,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捷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新奇化工厂(以下筒称新奇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宗宝、张颖,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2日,原告新奇化工厂与被告康捷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x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阳离子聚丙烯酰胺,单价为x元/吨,根据用户需求安排数量,需方提前一星期电话通知,质量验收方式为货到七日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如不发生业务一个月内货款付清,为保证质量供方留需方保证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出10万元货款未付作为质保金。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吨,被告代理人郭学军出具收条一张。同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x元。被告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08年6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5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x元。同年7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4万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另查明:被告康捷物资公司所扣原告新奇化工厂质保金10万元至今仍未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新奇化工厂与被告康捷物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即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货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08年6月26日起支付利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以后已未再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立即将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关于lO万元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巩义市新奇化工厂与被告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新奇化工厂货款x元。三、被告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新奇化工厂货款x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巩义市新奇化工厂保证金10万元。五、驳回原告巩义市新奇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上诉人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意将多次业务往来近200万元,断章取义的拿出一笔进行诉讼,原审法院未对双方整体业务往来及合同进行查明,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截止2008年7月15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200余万元,2008年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14万元系购货款,而被上诉人收到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货,其目的是为了折抵10万元质保金。目前,合同继续履行已不必要,被上诉人理应退还上诉人4万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巩义市新奇化工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与康捷公司发生200万元标的额的业务,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实际履行过程中是先交货后付款。康捷公司付款都是通过银行进行的,双方没有进行过现金结算。康捷公司2008年7月15日所付的14万元,系被上诉人2008年6月17日供货5吨的货款,实际货款x元,被上诉人自愿放弃40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先收款后发货或收款后不发货的事实,这14万元货款与康捷公司所留被上诉人质保金10万元是两回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2日,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向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供货12吨,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代理人郭学军出具收条一张。同年6月4日,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向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张共计x元。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支付该笔货款。2008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又向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供货5吨,并开具增值税发票x元。同年7月15日,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汇款14万元。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现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就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上诉提出货款已支付,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货款问题,二审期间双方对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提供的账目进行核对,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未向法院提交2008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向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供货12吨已付款的证据。上诉人康捷物资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将保证金1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新奇化工厂。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洛阳康捷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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