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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明镇、张进士(二人另案处理)在滑县财政招待所X房间,马明镇提出抢劫并进行了分工,马明镇、刘某某负责抢劫,张进士租车在外接应。26日1时许,马明镇、刘某某、张进士乘坐出租车到滑县新区华都城市花园楼下。马明镇、刘某某进入魏XX开的璐豪烟酒副食门市,马明镇用刀对魏XX飞进行威胁,从抽屉里抢走现金50元,从魏XX身上搜出现金300元。魏XX趁二人不备拿起马明镇放在凳子上的刀照马明镇、刘某某乱砍,马明镇、刘某某窜出门市坐上张进士租的出租车逃跑,后被抓获。在魏XX与马明镇、刘某某反抗、厮打的过程中,魏XX被致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同案人马明镇、张进士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证明及提取的凶器外包装,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首先是由马明镇提议进行抢劫,在具体抢劫过程中,马明镇不仅持刀对被害人威胁,还对被害人进行搜身,马明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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