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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8-12-03  当事人:   法官:覃方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男,生于1949年3月13日,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8年10月9日11时许,在村民谭某信责任田旁,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村民谭某戊发生纠纷,王某甲用石头砸在了谭某戊的鼻梁处,致谭某戊鼻梁受伤,经鉴定谭某戊所受伤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谭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调解笔录;2、证人陈某某、谭某丙、谭某丁、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戊的陈某;4、(略)楚峡法医鉴定所司鉴医[2008]X号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6、伤者谭某戊的照片;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纠纷中致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视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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