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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琼),女,生于1958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余某甲(系原告人刘某某之夫),生于1954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被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1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系被告人徐某某之夫),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卫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某甲、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徐某某与刘某某、余某甲夫妇因生活琐事长期不睦。2008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徐某某、余某乙夫妇与刘某某、余某甲夫妇在刘某某家院坝里再次发生矛盾,继尔相互殴打,殴斗中,被告人徐某某将刘某某左脚掌打伤,致刘某某左足无名指、小趾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生活琐事引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舒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鉴定结论: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某、余某乙夫妇将我殴打致轻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3597.47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89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x.4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8月24日,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刘某某的伤情;

2、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用以证实刘某某自2008年8月24日至9月8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57.26元;

3、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金额247.90元。巴东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收据一份,金额161元;

4、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500元;

5、交通费凭证55份,金额378元;租车开支证明2份,金额200元。

被告人徐某某辩护称,我没有拿扁锄打,只是用竹棍殴打刘某某,用脚踢她的“螺丝骨”(即踝关节)。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谭某某辩护称,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咒骂引起,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我方怀疑被害人的损伤是否构成轻伤,但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被害人的合理损失,愿意积极赔偿,因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辩称,我同意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谭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余某甲与余某乙系叔侄关系,相邻而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积怨较深。2008年8月24日上午9时许,余某甲、刘某某夫妇发现自家竹园的竹笋被人毁损,便大声议论,发泄不满。余某乙、徐某某夫妇闻声接过话茬,双方发生争执辱骂。余某乙来到刘某某家院坝,与刘某某抓打,余某甲见状与余某乙扭打在一起。刘某某和随后而至的徐某某又发生斗殴,徐某某用竹棍对刘某某的手、腿、膀子等处进行殴打,并朝刘某某左脚踩了一脚。刘某某之伤经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头皮下血肿;左足无名趾、小趾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同时查明,刘某某自2008年8月24日至9月8日在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57.26元。出院后,刘某某又在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用药247.90元、巴东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支付161元。2008年10月21日,刘某某在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刘某某就医过程中,有正式票据为凭的交通费3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

2、证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舒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鉴定结论: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

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6、2008年8月24日,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实刘某某的伤情,需休息治疗一月后复查;

7、巴东县X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用以证实刘某某自2008年8月24日至9月8日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657.26元;

8、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四份,金额247.90元。巴东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收据一份,金额161元;

9、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1份,金额500元;

10、交通费凭证55份,金额378元;租车开支证明2份,金额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并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法院,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也参与斗殴,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故意致刘某某身体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1657.26元、巴东县人民医院x光检查费16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78元,凭据确认。刘某某出院后在巴东县中医医院门诊用药247.90元,虽无相关病历资料及处方笺佐证,但被告人只对2009年1月7日的41.10元提出异议,对余某206.80元自愿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提供的2009年4月29日租车200元的两份证明与就医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属水路客运发票,与就医地点不符,但考虑到刘某某伤后到医院治疗、做法医鉴定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可按被告人认可的150元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人认可的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刘某某的误工费为899.70元(29.99元/天×30天)、护理费449.85元(29.9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谭某某辩护称,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住院医疗费1657.26元、门诊治疗费206.80元、x光检查费161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899.70元、护理费4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324.61元,由被告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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