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25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8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谭文宇(已判刑)携带钢锯窜至巴东县X镇,锯断该镇X村至顾家坪村的过江正在使用的型号为φ200的公用通信光缆线588米。尔后,许某某、谭文宇又邀约许某科(已判刑)帮忙,并租用一辆农用车,将锯断的电缆线盗走,销赃于该镇收废品的高某处。所盗通信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为x.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l、物证:钢锯一把;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1997)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证人雷某、刘某某、高某、赵某某的证言;4、巴价认鉴(2004)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被告人许某某及同案犯谭文宇、许某科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视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8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建凡
审判员罗桂香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00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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