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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贾泽升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邓某甲,男,生于2005年6月5日,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原告邓某甲之父),生于1976年3月15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土家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邓某丁,男,生于1983年11月1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戊,男,生于1973年8月4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被告邓某戊之妻),生于1970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丁、邓某戊、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王某某,被告邓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7年6月2日12时左右,被告邓某丁将原告邓某甲用摩托车带到正在修建房屋的被告邓某戊家,被告邓某丁将原告邓某甲放在被告邓某戊家大门口后去看其父邓某双安装升降机,此时,被告邓某戊房屋二楼掉下一根撑柱将原告邓某甲打伤晕倒在地。原告邓某甲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余元,且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综上所述,被告邓某丁将原告邓某甲带出后未尽到保护义务,被告邓某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二楼撑柱坠落打伤原告邓某甲,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x.88元。庭审中,原告邓某甲明确其诉讼请求分项如下:医疗费x.88元、后期治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43天×15元/天)、护理费1290元(43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

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巴东县X镇司法所邓某丙、董兴华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黄某某陈述:2007年农历4月17日,我家请邓某双、邓某全安装升降机,还有一些工人在屋后面扎钢筋,约12时左右,邓某丁来我家时带的小孩邓某甲被二楼掉下来的顶柱打伤了,伤势很严重。邓某甲受伤后,我家先后给了1000元。证明目的:被告邓某丁将原告邓某甲带出后,被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房屋二楼掉下的顶柱打伤。

2、巴东县X镇司法所邓某丙、董兴华对邓某双的调查笔录,邓某双陈述:2007年农历4月17日,邓某戊请我和邓某全安装升降机,为次日倒模作准备,还请的有师傅在装模。中午时,我儿子邓某丁骑摩托车带着邓某甲来了,邓某丁站在那儿看我们安装机械,没两分钟,邓某戊家二楼窗户上安装的顶柱在装模震动时被震掉了,顶柱落在我们安装的三线闸刀上,接着弹起后又打在邓某甲的头部。证明目的:与证据1的证明目的相同。

3、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结算证,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支付住院费用x.42元。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伤后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情况以及共支付住院费用x.26元。

5、门诊医疗费收据10份,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伤后在各医疗机构支出门诊医疗费共计1348.20元。

6、住宿费票据3份(金额400元)、交通费票据2份(金额100元)及救护车费票据1份(金额500元),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伤后损失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

7、巴东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还需要后期治疗,预计尚需后期治疗费用x元。

8、2008年5月31日调解申请书及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之父邓某乙曾申请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

9、邓某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邓某甲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原告邓某甲及其父邓某乙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丁辩称:我将原告邓某甲带到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家后,被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房屋二楼掉下来的顶柱砸伤,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明知我来时带有小孩,并没有反对或告知我不能带小孩在他们家玩,同时,原告邓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家房屋上掉下来的顶柱砸伤所致,故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丁未提交证据。

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经展示,被告邓某丁均予认可,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原告邓某甲提交的所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予以印证,证据效力较高,本院均予采信。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6不仅指交通费,还包括住宿费,考虑到原告邓某甲的严重的伤情和长期的外地治疗之实际,从填平损失原则从发,本院应予认定其交通费(含住宿费)损失1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丁与原告邓某甲之父邓某乙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邓某戊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日(2007年农历4月17日),原告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外出务工期间,原告邓某甲之母因忙于农活,遂将原告邓某甲送往被告邓某丁家请其帮忙照看。同日被告邓某戊家请被告邓某丁之父邓某双和邓某全安装升降机,为次日倒模作准备,还请有其他师傅在装模。12时左右,被告邓某丁骑摩托车带着原告邓某甲来到被告邓某戊家,被告邓某丁将原告邓某甲放在地上,遂站在被告邓某戊家大门口看其父安装机械。此时,被告邓某戊家二楼窗户上安装的顶柱在装模时被震掉,顶柱坠落后打在邓某双等人安装的三线闸刀上,接着弹起后又打在原告邓某甲的头部致其受伤。原告邓某甲当即被送往巴东县民族医院抢救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42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邓某甲于2007年9月10日被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入院均被诊断为:Щ级脑外伤,广泛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发脑干损伤,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6岁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邓某甲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36天后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26元,后在巴东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野三关合管站报销医疗费8083.30元。原告邓某甲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市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348.20元。原告邓某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分两次共付款1000元。原告邓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民,无固定收入。经诊断和司法鉴定,原告邓某甲尚需继续治疗,行颅骨修补术,预计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原告邓某甲受伤后,在治疗、鉴定等期间,损失交通费(含住宿费)1000元(含从野三关至宜昌的救护车费500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邓某甲之父邓某乙向巴东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邓某甲所受伤害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邓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丁受原告邓某甲之母委托代为照料原告邓某甲,因此,被告邓某丁即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在带原告邓某甲外出期间,被告邓某丁负有保护原告邓某甲人身权不受伤害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邓某丁将原告邓某甲带至正在修建房屋的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家后,将原告邓某甲放在地上独自玩耍时,被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家房屋二楼坠落的顶柱砸伤,被告邓某丁疏于看护,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邓某戊、黄某某家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二楼窗户上的顶柱坠落后造成,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未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系修建房屋的所有人,故相互应负同等民事赔偿责任,且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某丁疏于看护原告邓某甲的行为,为原告邓某甲被被告邓某戊、黄某某房屋二楼的顶柱坠落砸伤创造了条件,该侵权行为符合“多因一果”的侵权理论,故被告邓某丁与被告邓某戊、黄某某间不承担连带责任,而应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甲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x.88元,损失交通费(含住宿费)1000元,三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邓某甲参投了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后向合管站报销的费用8083.30元,是其依据相关政策所享受的社会福利,该项所得并非基于三被告为其设定的权利取得。因此,庭审中被告邓某丁要求在计算赔偿额时应扣除原告邓某甲在合管站报销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邓某甲住院43天,三被告依法还应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和护理费129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邓某甲因Щ级脑外伤开颅骨瓣减压治疗,需再次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且其提供了科学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主张,故原告邓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x.88元、后期治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290元及交通费(含住宿费)1000元共计x.88元,被告邓某丁赔偿40%即x.55元。

二、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x.88元、后期治疗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护理费1290元及交通费(含住宿费)1000元共计x.88元,被告邓某戊、黄某某赔偿60%即x.33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实际还应赔偿x.33元。被告邓某戊与被告黄某某各赔偿x.665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邓某甲未预交),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邓某丁负担120元,被告邓某戊、黄某某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泽升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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