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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2  当事人:   法官:苏云明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桥,邵东县红土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邵东县X乡X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多年前,被告家侵占原告责任田建房发生过争吵,双方有积怨。2008年3月2日,街坊谢××在原告责任地架棚为联运公司守车,原告正在与谢某涉,被告之父从屋里出来骂原告,接着被告也出来骂原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原告,用脚踢踩原告胸腰等全身,并用棍棒击打原告头部,打得原告遍体是伤,血流如注,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乡政府调解,被告避而不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x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邵东县公安局向证人肖佑华、刘某、刘某华所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将原告致伤;2、法医学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发票9张、鉴定费收据1张、住院病历、租车费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旅费损失;4、刘某涛请求批宅基地的报告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对争执的土地有使用权。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家侵占原告家责任田建房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两家在1996年均批得一间宅基地,被告于1990年建成房屋,而原告家的宅基地却以x元出让给了他人。1999年田土调整,原告家退出部分责任田给被告家,后来该地段升值,原告就反悔,并于2006年为此发生矛盾,原告喊来娘家人将被告夫妻及母亲打伤。2008年3月2日,原告来到案发现场恶语相向,被告的父亲与之论理,被告将父亲劝回屋里,原告捡一把木棒追赶到被告家,并用木棒击打摩托车,被告的父亲进行制止,原告捡起木棒向被告的父亲打来,被告用木棒去挡,木棒反弹在原告头部太阳穴旁受伤,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属于轻微伤,却住院67天,还有4288.33元的医药费用于治病的开支,故意扩大了损失范围,其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负。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陶某某、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刘某庚证言,旨在证明原告自己存在过错;2、齐合村委会调解座谈纪要,旨在证明双方所争执的宅基地属于被告,原告曾喊娘家人打伤过被告及其家人;3、现场照片2张,证实纠纷现场;4、邵东县中医院用药清单,旨在证实原告开处的部分药物属于治病药物;5、报告,旨在证实双方所争宅基地属于被告。

双方当事人对所争执的土地均主张使用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中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因此而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证实被告曾踢原告一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左额颞部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争议较大,原告主张是被告用木棒打的。为支持其主张,而向本院提供了邵东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4日向证人肖佑华、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主张该伤是原告抡木棒向被告之父打来,被告用木棒去挡,原告的木棒反弹在原告的头部太阳穴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1月13日向证人陶某某、谢某己、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但原告所举证据属于公安机关所调取的第一时间所形成的证据,而被告所举证据是案发8个多月后由其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举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左额颞部的伤是被告用木棒打的,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虽属于邵东县公安局作出,但该鉴定结论只是对其伤情所作的轻微程度的客观认定,且与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医院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时使用了治病的药物,小伤大治,扩大了损失,且鉴定后的医疗费不属于治伤的,并提供了原告的用药清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所开处的化痔栓、马应龙痔疮膏明显属于治病药物,应由原告自负。被告所例举的其他药物,均是原告住院治疗时由医院医生开处的药物,究竟是用于治病还是治伤,被告又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治疗费用按2008年5月8日已治医治费处理。故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开的3张共601.5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证明其车旅费损失170元,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明,本院根据实际,酌情认定其车旅费100元。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之夫与被告之父系同胞兄弟,两家为责任田、宅基地纠纷有宿怨。2008年3月2日,原告因案外人谢××在被告的屋侧搭了一棚子而以该地为被告的责任田为由与谢××交涉,被告之父刘××闻讯前来与原告论理,双方互相辱骂。被告见此劝其父亲回家,在劝阻过程中双方仍互相唾骂,被告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后回家,原告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追到被告家里,用木棒击打被告家里的摩托车,被告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棒,将原告左额颞致伤。后原告在黑田铺乡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310元,于次日到邵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其伤情经邵东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鉴定前共花去治伤医疗费x.3元、鉴定费106元、车旅费100元。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与其父对骂的过程中,将原告踢倒在地,并用木棒致伤原告的头部,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疾病的化痔栓和马应龙痔疮膏应予剔除。鉴定后的医疗费也不属于治伤费用,也不予认定,其医疗费损失共计x元。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业平均工资计算67天分别为195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每人12元计算2人共160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没有法医或医生的建议意见,且在住院期间开处了部分营养药物,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以上各种损失共计x元。原告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在被被告踢倒后又拿木棒到被告家里击打被告家里的财物,造成矛盾进一步激化,伤害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种损失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自动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

审判员苏云明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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