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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李佩然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87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到长岭镇东大坑艳红练歌房门前,见被害人刘某某站在门前,便递给刘某支香烟,刘某某说其不会抽烟,张某某说刘某犊子,便从夹包内抽出一把水果刀,扎在刘某某左肩部和左腋窝处,造成左静脉、左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8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窜到长岭镇东大坑艳红练歌房门前,见被害人刘某某站在门前,便递给刘某支香烟,刘某某说其不会抽烟,张某某说刘某犊子,便从夹包内抽出一把水果刀,扎在刘某某左肩部和左腋窝处,造成左静脉、左动脉破裂。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200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长岭县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和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x.71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4年7月29日晚10点左右,我喝完酒去东大坑蹓达,在东大坑北面东侧一家歌厅门前看见一个男的(刘某某)在那站着,我上前递给他一支烟,他说不会抽烟,我觉得很没面子,就跟那个人说:“你装犊子”,接着就从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照他身上扎了一刀,他就蹲下了,身上出了不少血,我害怕就跑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4年7月29日22点左右,我在长岭镇东大坑艳红歌厅门前和江某板的儿子江某某唠喀,这时从艳红歌厅出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张某某),先给江某板儿子一支烟,接着又递给我一支,我说“不会抽烟”,他说我“装犊子”,之后顺手从夹包里拿出一把刀,先是用刀把打我两下子,我往后退了几步,他就用刀扎我,在我的左下腹部和左肩膀各扎一刀,之后他就跑了。

3、证人×××证实,那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某某在我家开的艳红歌厅门前唠喀,从歌厅内走出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张某某),他先递给我一支烟,接着又递给刘某某一支烟,刘某不会抽烟,这个人就说刘某某“装犊子”,这样刘某某就与那个人发生了口角,那个人先是用拳头打刘某某,后来又拿出一把刀,扎在了刘某某的肩膀上,出了不少血,这时对面歌厅的老板李某某过来将他俩拉开了,那个人就走了。

4、证人×××证实,200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在“等你来”歌厅内听到外面有人打仗的声音,出外一看,一名男子(张某某)正在打刘某某,刘某某肩膀上出了很多血,我赶紧上前拉仗,拉开后那个男的就跑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伤情为重伤。

6、住院病历,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情况。

7、破案经过,证明长岭县公安局经过侦查,于2009年6月7日将被告人张某某刑事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0年11月20日。

9、办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东。

10、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12月25日、1996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六年。

11、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判刑,分别于1991年10月11日和200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12、医疗费收据和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共花医疗费x.71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全部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医院病历和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48元(其中:医疗费x.71元、误工费629.33元、护理费1441.44元、住院伙食费6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王兴文

审判员王雅双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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