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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诉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1-19  当事人:   法官:崔赣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019号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诉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派员代理被告与罗顺泉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被告按照起诉标的的10%支付原告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代理诉讼事务,但被告不愿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500元代理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7500元,并承担代理过程中的实际支出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签订代理合同情况属实,但原告代理的诉讼结果并非原告当时口头承诺的结果。不同意按起诉标的的10%支付代理费,只愿意按照胜诉标的的10%支付代理费370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在原告代理诉讼事务过程中,已经收取被告代理费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2009年1月20日前自愿支付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元(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崔赣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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