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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黄某拖欠加工费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阿民再字第22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阿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乔某,男,汉族,47岁,内蒙古临河市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立和,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45岁,汉族,内蒙古磴口县人,系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上诉人乔某诉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拖欠加工费一案,本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9)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6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2002)内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书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2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内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盟检察分院受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派于亚斌检察员出席法庭。原审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和、原审被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6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由上诉人乔某制做安装被上诉人黄某在巴润别立信用社建筑工程中的铝制品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1998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上写“今欠乔某制作铝合金工时费总计(略)元整”。此后上诉人多次拿欠条索要此款,被上诉人黄某以上诉人乔某先后于1997年4月25日和7月2日两次领款(略)元及欠蓝宝石玻璃900元未在结算时扣除等为由拒绝支付,引起诉讼。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黄某给上诉人乔某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就铝制品制做安装的费用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在结算时未将预收款收据及欠被上诉人的蓝宝石玻璃款和欠条及时撤回,故应将此款从欠款中扣除。

原审判决: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1999)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黄某给付上诉人乔某制做安装铝合金制品款430元。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2002)内检民抗字第X号抗诉认为,乔某为黄某施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说明,工程款总计(略)元,扣除黄某支付的预付款和玻璃款,尚欠乔某程款(略)元。为此,黄某向乔某出具一张欠款(略)元的欠据。判决以乔某向黄某回预付款收据为由,从欠据中再扣除预付款(略)元,实际上是对双方结算结果的否定,这与判决认定的双方在完工后进行了结算是相互矛盾的,而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正。

经再审查明,1997年6月初,原审上诉人乔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某口头协商,由乔某制做安装黄某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信用社建筑工程中的铝制品附属工程。原审上诉人乔某在铝制品加工期间,先后于1997年4月25日和1997年7月2日二次从原审被上诉人黄某处领取购买铝制品材料款(略)元及借价值900元的蓝宝石玻璃15块,1997年7月9日乔某直接从巴润别立镇信用社领取现金6000元的材料款,后又从黄某处领取价值为360元的玻璃。乔某从黄某处预借款项共计人民币(略)元。工程完工后,黄某和乔某于1998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铝制品附属工程工料款共计(略)元,在铝制品附属工程加工安装期间,乔某为黄某垫付暖气款2280元,同时替黄某向闫福光支付工料款2210元,这三笔款项共计(略)元,扣除乔某向黄某预收的材料款(略)元,黄某尚欠乔某(略)元。

上述事实有乔某向法庭提供的由黄某亲笔书写的“农行腰坝结算铝材制作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制做铝合金门、卷闸门窗、护网、防护栏、柜台等价格为(略)元,黄某借用乔某暖气片52片计价2280元,乔某垫付闫福光款2210元,总计(略)元;黄某给乔某出具的欠条(略)元一张;黄某的姐夫许茂林给乔某出具的收乔某暖气片52片计价2280元的收条一张,黄某提供的陈铁顺证实使用乔某暖气片52片的书证一份;黄某给乔某出具欠闫福光转来材料款2210元的欠条一张;乔某向黄某借款条二张,借材料(蓝宝石玻璃15块)条一张,共计款(略)元;巴润别立信用社证明及乔某直接从该信用社领取现金6000元的领条一张;乔某陈述从黄某处领取价值360元的玻璃一块。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乔某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某在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信用社建筑工程中的铝制品附属工程完工后,双方于1998年11月28日对铝制品附属工程工料款所做的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黄某在结算后给乔某出具的欠乔某工资(略)元的欠条中实际上已从该工程的造价及黄某欠乔某的款项总计(略)元中扣除了乔某预借的款项(略)元,黄某应按欠条所载内容给付乔某人民币(略)元。原审被上诉人黄某以原审上诉人乔某先后于1997年4月25日1997年7月2日两次领款(略)元及欠蓝宝石玻璃款900元未在结算时扣除的辩解理由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乔某在结算时未将预收款收据及欠黄某的蓝宝石玻璃款的欠条及时撤回,故应将此款从欠款中扣除的理由缺乏证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上诉人黄某给付原审上诉人乔某制做安装铝合金制品款(略)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6元,由原审被上诉人黄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楠

审判员吴永祥

审判员苏雅拉达来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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