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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孙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34岁。

第三人杜某某,男,53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号燎原巷综合楼六层。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7月2日、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杜某某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6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由南向北靠右行驶,被告孙某某的苏x号车(挂车另苏x)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口时,被告的车突然向右转弯,将我刮倒。我当场昏迷,被人送往医院抢救,左上、下肢被截,伤残程度为一级,需终身护理。2010年1月4日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的司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某某的苏x主车及苏x挂车在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孙某某系苏x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州中心支公司系孙某某主车及挂车的承保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03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实,原告说被我的苏x号车刮倒,当场昏迷,不是事实。事实上当时原告在地上喊腿痛,并没有昏迷,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不真实,应是主次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103万元有重复计算的项目。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持有异议,从豫公安司鉴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关于苏x、挂车苏x的大货车与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是否接触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看,未发现郭某某三轮车左侧与苏x挂车右侧相互碰撞形成的接触性痕迹,显然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认定我的司机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是错误的,由此可知我的车辆没有发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孙某某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没对有关人员调查,可以确定永城交警对本案事故认定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并非事实。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司鉴定中心(2010)痕鉴字第X号《关于苏x、挂车苏x的大货车与奥立克牌电动三轮车是否接触痕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未发现郭某某三轮车左侧与苏x挂车右侧有互相碰撞形成的接触性痕迹。由此表明: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勘查的两车相刮的痕迹,判明本案两车发生了相碰的事实是错误的,其对事故认定的主要依据(两车相碰)已不存在。因此,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总之,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事故责任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本案被告孙某某车辆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某某辩称,现场没有证人,蒋ⅹ、刘ⅹ涉嫌作伪证,证人与受害人说法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不合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对两车辆痕迹进行科学鉴定。

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的户籍证明1份;2、郭某某的户口本1份;3、杜某某的驾驶证1份;4、行车证1份;5、孙某某为其车辆在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63年10月;陈长新系原告之夫,陈雷系原告之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各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并应承担赔偿责任。6、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7、事故现场图1份;8、现场照片10张;9、2009年12月25日交警队对蒋永的询问笔录1份;10、2009年12月25日交警队对刘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交警队的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1、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2、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书1份;13、原告的住院病历1份(共7页);1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15、原告的伤情照片6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并住院治疗,左上肢、左下肢被截,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生活需大部分依赖护理,也就是说需终身护理。16、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1张,计款x.72元;17、住院清单6份;18、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750元;19、交通费票据63张,计款790元;20、郭某某的工资证明1份;21、陈长新的工资证明1份;22、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诊断证明(共15页);2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是有依据的。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光盘2张);2、交强险保单2张,商业险保单1张。

第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报价单一份。

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未发现郭某某三轮车左侧与苏x挂车右侧有相互碰撞形成的接触性痕迹。

本院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23日永城市交警队对吴ⅹⅹ的询问笔录一份;2、2009年12月26日永城市交警队对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3、2009年12月23日永城市交警队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12月23日永城市交警队对杜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孙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第3点有异议,因目前,事故责任还不确定;对第6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认定不真实;对第7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本案照片不吻合;对第8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9-10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当时二人就在事故现场,证明不真实;对第11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材料认为医院没有必要出具这份技术鉴定书;对第13-15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16份证据材料,认为其中血库的印章不一致,有些印章不清楚;对第17份证据材料,认为系不合理的收费,救护车收费60元,还是2次,救护车只能去一次;对第18份证据材料,对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100元不予认可;对第1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有些票据是联号的,其中还有3张,不能作为报销发票,去商丘的不认可;对第20、21、23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因护理减少的收入;对第2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安装诊断证明写的是右肢,而原告伤的是左肢,且费用过高,也没有实际发生。

第三人杜某某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孙某某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太过简单,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赔偿。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张光盘录制的时间不祥,无录制人,且光盘是被告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其录制的真实性,与永城市交警队的现场图、照片相互矛盾,与当天发生事故的事实不符。对第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孙某某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人民法院不应委托鉴定,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是否需要鉴定,检验由公安交警部门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讲,根据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等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和过错,作出了被告负全责的责任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再委托鉴定。2、交警机关作出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如不服,其救济途径是申请复核,也可以在责任认定作出前申请鉴定,而不是待起诉法院后申请鉴定。而且,被告签字的放车协议中仍明确自己的车与原告的三轮车相碰的事实。3、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9条公安机关对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在勘察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检验鉴定,该份鉴定书程序不合法。4、该份鉴定书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5、该鉴定所依据的是事故发生达6个月后的情况,原始状态已不存在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客观、全面反映当时的情况,平面痕迹也随时间的流失而不复存在,所以,该鉴定书缺乏必要的依据。6、该鉴定未有明确的结论,不符合鉴定结论唯一性的要求,该鉴定的最后意见是:未发现郭某某三轮车左侧与苏CE—237挂车右侧相互碰撞形成的痕迹,鉴定结果不具有排他性,未发现不等于没有,未发现不仅受其能力,也受时间及其他原因的影响,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对抗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因而该份证据是一份无效证据。

原告郭某某对第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上面写的是郭某某,而郭某某本人与家属均未到该公司,怎么能成为公司的客户呢该份证明写的是报价单,报价单上写的名为手、膝,而不是上肢和下肢,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孙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三人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第三人杜某某、徐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第三次庭审时的4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被告孙某某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孙某某的车将原告轧伤的事实,能够证明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孙某某对本院第三次庭审时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郭某某的证言中可以证明,她本人也不知道车碰着她哪了。杜某某、孙某某不是现场目击者,他们也没看见发生事故的现场,交警队仅凭几份证言认定杜某某负全部责任,显然不合法,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对本院第三次庭审时的4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4份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是不存在的,结合刘ⅹ、蒋ⅹ的证言,都说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而我们3人所证的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被告车上的人所陈述的仅是主观上的并非是客观上的真实反映,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判断原告的车与孙某某的车碰撞,根据河南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意见书,二车并未发生碰撞,因此,交警队认定发生碰撞就没有基础,所以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成立。原告的陈述仅仅是车辆事故,如发生碾轧,但不能证明就是被告的车辆,其证言证明被告的车辆不可能将原告轧伤的后果,如果是本车所轧,她的伤情不是现在的伤情,从交警队的照片可以反映出原告的伤情是拖带致伤,而不是碾轧所伤。因此,原告的证言及其伤情相矛盾,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因此,本案法院应当根据相关真实材料对事故作出重新认定。

第三人杜某某对本院第三次庭审时的4份证据材料,对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他无异议。

对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6、7、9、10份证据,这几份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取得的第一手材料,且与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12、16、17、18份证据,系原告郭某某就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19份证据,被告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该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郭某某提供的第22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之用。对被告孙某某提供的视听材料以及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和第三人杜某某提供的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报价单,原告郭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本院依据原告郭某某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杜某某对郭某某的陈述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3日6时30分,在永城市西城区X路口处,第三人杜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苏x苏x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刮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上肢、左下肢毁损伤;3、右大腿、右小腿皮肤脱套伤;4、双侧坐耻骨骨折。住院89天,花医疗费x.22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医嘱需2人陪护。2010年3月17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作出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郭某某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2、郭某某因外伤致左大腿自股骨中上段以远缺失,左上肢自肱骨中段以远缺失,生活不能自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郭某某支出鉴定费650元。原告郭某某所花费用,被告孙某某已付x元。

另查明,郭某某月工资为650元,其丈夫陈长新的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苏x主车及苏x挂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杜某某系孙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行人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生命、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郭某某人身受到了损害,且无事故责任,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苏x苏x挂货车在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被告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孙某某系苏x苏x挂货车的所有权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仍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赔偿。因第三人杜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杜某某在为孙某某出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某某损害,应认定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孙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虽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但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x.22元、误工费1928.30元(650元÷30天×89天=1928.3元)、护理费x.29元(3000元÷30天×89天+x.56元÷365天×89天=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2670元)、营养费890元(89天×10元=89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x.56元×20年×90%=x.08元)、残后护理费x.48元(结合原告郭某某配制残疾用具的情况,残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x.56×10年×80%=x.48元)、残疾用具费x元(上肢费用x元×23年÷4年/次+下肢费用x元×20年÷4年/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x元(含孙某某已赔付的x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孙某某承担x元,郭某某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西民

审判员刘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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