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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温某甲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女,1956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建华,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温某甲与被申请人孙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温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九年三月九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乙、冯建华,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彩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温某甲申请称,根据双方于2005年7月1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和孙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于2005年10月31日上午在郑州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经过加工后的全部中煤归乙方所有”。协议生效后,孙某某于2006年初将其应得的“加工后的中煤”拉走,以3.7万余元的价格卖给了平顶山平湖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某给买受人出具了濮阳市亚东物资有限公司的票据。故孙某某在实现其合同权利后,再次起诉要求我赔偿其5000吨中煤的价款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其隐瞒了已将其应得的“加工后的中煤”拉走卖掉的事实。生效判决“另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我的地租金已经付到了2006年6月27日,不欠任何的地租金,也不欠其他费用。根本不会存在因我欠各种费用导致孙某某不能拉走其“加工后的中煤”的情况。孙某某将分得得煤拉走卖掉的事实,不但说明了其隐瞒事实向法庭说谎,也说明了生效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孙某某已经如约实际取得了其应得的加工过的中煤,其所诉的债权是已经实现的、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重审。

孙某某辩称,温某甲称我将应得的“加工后的中煤”拉走,以3.7万元的价格卖掉已实现合同权利是错误的。协议中应得的中煤并未全部拉走,仅拉了三分之一。3.7万余元并非全部中煤的价款,而是三分之一的价款。3.7万余元分文没有实现我的合同权利,而是全部偿付了温某甲应支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温某甲诉称的我已实现合同权利无任何证据。温某甲虽然将土地租赁费交到2006年6月27日,但6月27日以后,仍欠土地租赁费,因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为15年,原判决查明温某甲欠下年租金事实正确。原审中调查了赵长安、段松欣、赵建敏、张文秀,均能证明温某甲欠土地租赁费、工人工资、铲车费、电费、材料费等较多的债务,致使多个债权人阻止我拉煤,无法实现合同权利,原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有理有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温某甲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6)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高卫东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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