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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巴音毛道农场火炬联营煤矿与宁夏石嘴山矿务局技术协作交流站承包煤矿合同履行纠纷案

时间:2003-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阿民再字第14号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阿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上诉人)国营巴音毛道农场火炬联营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华,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原审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矿务局技术协作交流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雅,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承包煤矿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1999)阿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阿盟国营巴音毛道农场火炬联营煤矿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4月15日国营巴音毛道农场与宁夏石嘴山矿务局技术协作交流站经过协商达成了承包巴音毛道煤矿一号井的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期为三年(以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承包期利润共计12万元(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4万元,第三年3万元),合同届满二年半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安全生产押金2万元,合同到期退还被上诉人。协议还规定因发包方工作失误造成停工停产,承包期可以顺延。被上诉人1994年4月9日、18日分两次向矿方交纳了2万元和3万元的第一年度承包费后,被上诉人在1994年5月2日正式开始生产,打掘井。到1994年7月10日掘井100米,仍未见煤,为此被上诉人与矿方经过协商于1994年7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被上诉人的承包费用中退出2万元,转为风险金,合同到期退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包期满可以延长两个月时间继续建井,为下年打基础。1994年矿方发包给他人的二号井发生重大事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全矿停产整顿(1994年9月17日至1995年4月13日),在此期间,国营巴音毛道农场将煤矿以租赁承包形式,承包给了上诉人王某,王某成了合同履行一方。1995年4月13日送电后被上诉人继续组织生产,此时被上诉人包括打掘进2个月在内实际履行合同5个月零4天,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顺延合同6个月领26天,但上诉人于1995年10月7日在第一年合同期未到就以被上诉人未交下年度承包费为由停了被上诉人矿井电,并将包括被上诉人矿井的三个井口转包给了他人,最终在1996年4月10日送电。被上诉人同年5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被上诉人在一号井投入资金(略).92元,收回投资款(略).80元,上诉人应赔偿包括被上诉人已交纳的承包费3万元及技术指导费700元和风险金2万元,共计(略).1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并且应该继续履行二年零二个月。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原告结算完二年二个月承包利润5000元后,开始生产。

二审法院也认为该合同有效,应予继续履行。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应更正为(略).12元。

判决宣告后,申请再审人王某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两次停电及承包期内将井口转包他人的法律责任不应由本人承担,被申请再审人破坏性回采导致一号井破坏严重,应予赔偿等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再审人未作出答辩。

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能够证实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矿方X号井发生重大事故,被主管部门停电近七个月的事实有阿拉善盟劳动人事处阿署劳人(1994)X号《关于巴音毛道煤矿“9·17”死亡事故的结案批复》及96年4月25日煤联公司供电科提供出具的停电证明证实。95年10月7日合同顺延后,第一年合同未到的情况下,矿方强行停电的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资证。被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的一号井投资明细表以及相关的票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再审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按期履行,国营巴音毛道农场虽在该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将一号井承包给他人,但法人资格及煤矿所有权仍然存在,因强行停电给被申请再审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申请再审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二十六条三项、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雅拉达来

审判员吴永祥

审判员和盛菊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吕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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