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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张辉家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易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7日13时30分许,陈志国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息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转盘停车,乘坐人员吴某平下车后,陈志国驾驶豫x号三轮车起步时将吴某平碰倒致伤,吴某平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吴某平受伤后,当天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4月9日转入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其家人于2008年4月23日放弃治疗,吴某平于次日死亡。共计支付医疗费x.73元。

另查明:陈志国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单位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陈志国作为机动车的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尽到安全义务,在确保安全行驶的状态下行驶,而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承担诉讼费用,故被告单位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已经承担了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应当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吴某平的医疗费用x元;丧葬费用x元;死亡补偿费用x元,合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应当承担理赔款x元。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行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易某某、吴某某承担。

上诉人财险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有关材料显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吴某平乘坐在事故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非属于路上步行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不属于本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的对象和范围。另外,被上诉人无权直接提起诉讼,本案应当追加被保险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在程序和主体上,亦存在明显的瑕疵,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受害人吴某平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志记载内容看,该记录上“患者4月7日……不慎自行驶的三轮车上摔落头部后枕着地……”,证明吴某平受伤之时在车外,且息县公安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亦认定吴某平下车后,陈志国驾驶豫x号三轮车起步时将吴某平碰倒致伤,故上诉人提出发生事故时吴某平在车上,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的对象和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致害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有义务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受害人死亡后,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的继承人有权直接向上诉人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之诉。故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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