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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与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原商丘市公安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某市X路X路交叉口。

代表人姜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安公司)与被告周某市汽车运输集团郸城公司(以下简称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商丘保安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商丘保安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对代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周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追加天安保险周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商丘保安公司对代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周某公司撤回起诉。并向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天安保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保险公司诉称,2010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交给雇佣司机代高强驾驶,当行驶到311国道慓城路X路左,与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司机于之洋驾驶运款押运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代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于之洋无责任。经查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9100元及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x元。

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2、对原告起诉车辆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3、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交强险与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审理,商业险应由被保险人向我公司索赔,交强险物损部分负责赔偿2000元,依据条款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商丘保安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事故科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3、永城市王ⅹ汽车维修部配件销售清单二张及永城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7月27日代开发票一张;4、永城市王ⅹ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告与永城市X村信用联社签订的运输押运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押运的车辆停运78天,损失为x元。

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对原告商丘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应在五天内作出,已超过五天,而本次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经历长达三个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车辆停运,不应转嫁被告赔偿,公安机关除非检验车辆,才能扣留车辆,而应开具行政强制措施手续,而原告未能提供扣留凭证,应视为原告的车辆未扣留,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永城市物价认定中心未领取相应的资格证书,不是合法的机构,鉴定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应邀请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鉴定,并且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到场;对第3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第2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个人的名义出具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事故的当天原告就将车辆移到修理厂,当时损失已经确定。原告是故意扩大损失;对第5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仅仅是合同不能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合同书已经履行,应提供开具的票据,该合同书不仅包括租车费用,还包括保安人员等其他费用及义务,原告计算标准错误,并且该合同书内容有改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对原告商丘保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李某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一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原告商丘保安公司、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对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某、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商丘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至5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部分不同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取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1日16时许,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交给雇佣司机代高强驾驶,当车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X路X路左,与原告商丘保安公司司机于之洋驾驶的押运x号轿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5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代高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司机于之洋无责任。2010年4月29日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押运x号轿车经永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100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商丘保安公司与永城市X村信用联社签订运输押运合同,其中合同第四项约定,永城市X村信用联社向原告商丘保安公司支付每年每辆车押运费26万元。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x号押运车因交通事故在王磊汽车修理厂修复时间为5天。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的豫x号大客车于2009年2月21日在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周某汽车郸城公司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交给雇佣司机代高强驾驶与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司机于之洋驾驶商丘保安公司押运x号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被告李某某的雇佣司机代高强负本次事故的的全部责任,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司机于之洋无责任。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91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为3561.64元(x元÷365天×5天=3561.64元),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商丘保安公司押运x号轿车的车俩损失91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00元。原告商丘保安公司的押运x号轿车停运损失3561.64元,应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因周某汽车郸城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商丘保安公司要求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车辆损失费91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车辆停运费3561.6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某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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