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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9-04-22  当事人:   法官:肖旭宁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9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略)公安局执行。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某华、代理审判员邹鹰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凯胜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9日晚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赌博借了高利贷没钱还,即在涟源市X镇三角坪租乘肖某某的湘x比亚迪轿车去涟源市X镇借钱,因借钱未果,遂产生了抢劫肖某某的念头。黄某甲持玩具塑料枪和刀将肖某某的比亚迪轿车、车辆证件、钱包、手机等物抢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黄某甲能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不服,以其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上诉人黄某甲在外赌博输了钱,便在赌场内借了高利贷,事后被债主逼债,黄某甲即买了一把水果刀和玩具塑料手枪用于防身。2008年9月9日19时许,黄某甲随身携带了水果刀和玩具塑料手枪,在涟源市X镇三角坪租乘被害人肖某某的湘x比亚迪轿车去涟源市X镇借钱。因借钱未果,黄某甲遂产生了抢劫肖某某的念头。当车行至涟源市X镇X村地段时,黄某甲要肖某某停车,肖某某即下车检查车况,黄某甲便左手持玩具塑料手枪下车,用枪口对准肖某某的头部,威胁要肖某某将身上证件交出来,肖某某不从,黄某甲又用右手从车内拿出水果刀威胁肖某某将衣服脱掉。在此过程中,肖某某的左手食指被刀划伤。在肖某某脱掉衣服后,黄某甲拿走其衣裤、钱包及手机等物后驾车逃跑。因黄某甲不会开车,加之车速过快,车到涟源市X镇X村蜂窝岭拐弯处时连人带车翻落至陡坡下,肖某某带伤逃走,轿车严重损伤。经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肖某某的湘x比亚迪轿车被抢时价值x元,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为150元。经涟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被钝性物及锐器致伤,导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害。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甲委托其亲属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肖某某出具了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并抓获上诉人黄某甲的经过;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晚上19时许,他在桥头河三角坪搞出租,一个男青年租他的车到伏口去,当车开到伏口镇X村地段时,那个男青年拿出枪和刀威胁他,将他的比亚迪轿车、车辆证件、手机、钱包、衣服等物抢走的事实经过;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晚上24点左右,上诉人黄某甲打电话要他到秀加村去接,他就租黄某乙的车到了秀加村,看到黄某甲打个赤膊,用塑料袋提些东西,身上还有伤。凌晨4时许他们开车到了娄底鑫峰宾馆后,黄某甲告诉他抢了一辆车,但在路上出了车祸。他就劝黄某甲投案自首,黄某甲犹豫不决,不久黄某甲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4、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9日晚上24时许,罗某某租了黄某乙的车子到伏口镇龙安去接人,他们在秀加村把人接到了,后又送他们到了娄底鑫峰宾馆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肖某某指认出上诉人黄某甲系持刀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上诉人黄某甲辨认出被害人肖某某系其持刀抢劫的人;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7、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了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上诉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和玩具塑料手枪及手机的事实;

8、被害人肖某某购买的车辆发票证明,比亚迪轿车的购买价为x元;

9、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涟价认鉴(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比亚迪轿车价值为x元;被抢的诺基亚7260手机价值为150元;

10、涟源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肖某某被钝性物及锐器致伤,导致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

11、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互相印证,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黄某甲能委托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黄某甲上诉提出他有投案自首和立功情节,经查,黄某甲到娄底市鑫峰宾馆X房间后,对陪同他一起来的罗某某讲了他抢劫的事,但当罗某某劝他去投案自首时,黄某甲虽有去投案自首的意思,但他尚在犹豫不决当中,并无投案自首的行为,因此,黄某甲上诉要求认定他有投案自首的行为不能成立。至于他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黄某甲在他上诉状和二审讯问中均没有提出具体的立功事由,无法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某宁

审判员罗某华

代理审判员邹鹰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凯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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