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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时间:2009-08-17  当事人:   法官:李佩然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某驴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1年9月4日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1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金发、孙德宝(已判刑)开刘金发的车在腰坨子乡X村张家窑屯付宝贵家盗走一头黄牛,估价3800元,一头红白花母牛,估价3700元;在张某家盗走两只绵羊,估价650元;在吴某财家盗走一台水泵,估价380元;牛卖掉获赃款4500元、水泵和羊卖600元,赃款被三人分掉。

2007年5月23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金发、孙德宝开刘金发的车在利发盛镇俞某某家盗走一头白猪崽,估价376元,卖掉获赃款300元,赃款被三人分掉。

200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金发、孙德宝开刘金发的车在海清乡贺坨子李某某家盗走一头白猪,估价920元,之后将猪卖掉获款1000元,赃款被三人分掉。

2007年6月2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金发、孙德宝开刘金发的车在海清乡朱某家盗走一头黄色母牛,估价4000元,之后在玻璃城子卖掉获赃款2700元,赃款被三人分掉。被告人贾某某盗窃总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刘金发、孙德宝(均已判刑)在长岭县X乡、利发盛镇、海清乡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盗得牛三头、羊二只、猪二头、水泵一台,盗窃总价值x元,销赃获款9100元,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金发、孙德宝的证实,有失主付宝贵、张某、吴某某、俞某某、李某某、朱某等人的陈述材料,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然

审判员王雅双

审判员王兴文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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