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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盗窃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王艳君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将杜海芳停放在刘店村陈家民百货商店门口的黑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8点钟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将杜海芳停放在刘店村陈家民百货商店门口的黑色自行车式“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49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的现场图及照片;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被害人杜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被盗车辆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8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某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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