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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97年1月30日被告在四原告家向四原告之亲属赵某敏借款x元,当时是刘某某把钱给被告,并由被告打了一张借条,后赵某敏于2007年3月死亡。几年来,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997年1月30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作为债权人赵某敏已经死亡,其所有继承人对该笔借款均有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代表其它继承人。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才能作为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假设该借条是真实的,该借条是1997年元月30日写下的,原告刘某某应于2009年11月2日前起诉。3、借条上答辩人“杨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笔迹。4、该借条中假设“杨某某”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事实情况是1997年以前杨某某的父亲经营料土业务,赵某敏需用料土,在此期间赵某敏由于资金紧张,在杨某某给其送其中的一批土料时,没有现金支付。赵某敏就让杨某某写下一张借条,以此证明赵某敏借杨某某土料款现金一万元。故杨某某不欠赵某敏的钱,被告方保留对其拥有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之夫、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之父赵某敏借现金x元,并给赵某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赵某敏现金壹万元整杨某某1997年1月30日”。后赵某敏于2007年3月15日死亡,当时赵某敏父母已去世,原告刘某某系赵某敏之妻,赵某敏有三个儿子,即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无女儿。此款后经四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辩、举证、质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均系赵某敏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本案所涉财产均享有合法债权,均为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杨某某借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亲属赵某敏现金x元,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赵某敏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予返还四原告现金x元。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该借条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条并非被告所写,且此x元系赵某敏借被告的料土款,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蔚青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徐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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