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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判决书

时间:2009-07-10  当事人:   法官:杨俊霞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434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女,59岁。

被告李某戊(又名李某只),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通知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有两个儿子、三个女儿,老伴早已去世,只有原告一人在家居住。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需要子女平日照顾生活起居及看病,但两个儿子相互推诿,无人照料,只留下原告一人在家孤苦伶仃,吃饭无人做,休息无人管,看病无人照料。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给原告吃住看病。诉讼中,原告要求到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居住,由五被告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五人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被告母亲98年病故后,被告李某乙尽了赡养义务。2006年以来,被告对原告的赡养问题曾多次协商,因其他被告提到原告的存款如何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共同赡养原告,承担原告的吃、住、看病等生活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李某丙一直赡养原告,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丁2004年丧偶,原生意失败,欠下数十万元外债,身体有病,不能劳动,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但愿意尽最大能力赡养原告。原告20世纪80年代起经营家禽生意,挣得百十万元,但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用赚来的钱为两个儿子成家立业,并且在老家为他们盖起了数十万元的大宅子。现在原告身体健康愈日下降,资产剩下房产以及数万元,两个儿子为争夺财产,抱怨财产分配不公,抛弃、指责老人,春节期间将老人赶出家门。

被告李某戊辩称,被告母亲病了15年,都是被告李某戊照顾,看病被告李某戊拿钱多。原告住院18天,是被告李某戊照顾的。原告分的钱,被告李某戊不沾光。原告经常到被告李某戊家居住。被告李某戊不要原告的财产,也不照顾原告。两个儿子从原告处得到的财产帮助最多,理应多照顾,多赡养原告。

被告李某己辩称,赡养老人是儿女的责任,但是两个儿子应该承担赡养原告的主要责任。被告父母重男轻女,主要体现在子女上学、家庭财产问题上。被告父母对所有儿女都给了经济帮助,但对儿子的帮助远远多于给女儿的帮助。原告的两个儿子从原告处受益最多,应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希望将原告送进养老院,过节接回家。被告李某己不要原告的财产,原告由两个儿子轮流照顾。原告住院时,治疗费应该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俊垫付,然后从原告的存款中报销。在原告的存款用尽后,治疗费用由子女分摊,各人分摊的份额应该视其经济能力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妻子生有二子三女,即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长女李某丁、次女李某戊、三女李某己,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的妻子于1998年去世。原告现在独自生活,无人照料。原告要求到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居住。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最低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700元。被告李某丁于2004年丧偶,身体有病,不能劳动,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另查明,原告20世纪80年代起经营家禽生意,积累了一笔财产。原告对所有儿女都给了经济帮助,两个儿子从原告处得到的财产帮助最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是无条件的。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将辛勤劳动积累的财产赠与被告,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分割遗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现在原告已是年过八旬的老人,孤身一人,生活不便,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正是生活上需要照料,经济上需要供养,精神上需要慰藉的时候,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原告要求到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居住,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主张,合情合理。赡养费应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确定。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子女均在城市,为便利原告生活,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84元。为避免日后索要赡养费不便,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应当每年度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费2208元。原告的积蓄作为其生病住院治疗的费用,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分担。被告李某丁丧失了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可以不承担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俊、李某戊、李某己每年每人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208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算);

二、原告李某甲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从原告李某甲的存款中支付,超过的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俊、李某戊、李某己平均分担;

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应当到安阳市夕阳红颐养院探望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应当轮流照料原告李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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