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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吕政民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4时52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900M处时,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冯子铁驾驶的冀x/冀x挂号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同车乘员窦XX当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经本院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组织在场人员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也对对方车辆的车损及货损进行了赔偿。作为被害人亲属的豫x号东风重型货车车主陈XX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免于或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人连XX、赵XX、陈XX证言;被害人冯XX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明,赔偿调解书,申请书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积极组织在场人员进行抢救,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被害车辆方就有关人员伤亡及货损、车损的赔偿款已赔付到位。被害人窦玉彩亲属也已获得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经济赔偿共计x.5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综合本案性质、情节和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政民

二ОО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建海龙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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