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区某,别名区某生、区某万,男,1945年5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山县,小学文化,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12月20日被拘留,1999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白沙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区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罗少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998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区某在帮被害人朱某广制豆腐中,趁朱某备,用木棍猛击朱某头部两下,在互相扭打中,被告人区某又用木棍击打朱某头部一棍,致朱某骨骨折、颅脑出血而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区某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区某在作案中患有尚未完全丧失辩认能力的偏执性精神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区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区X镇X村朱某广家厨房帮忙制作豆腐,期间,被告人区某趁朱某备,持木棍猛击朱某头部两下,朱某被告人扭打至厨房外倒地,被告人区某又用木棍猛击朱某头部,致朱某骨骨折、颅脑出血,当即死亡。接着,被告人将凶具木棍扔出房外,遮掩了地上的血迹以及清洗朱某上的血迹,然后逃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证人朱某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1时许,他与其父亲朱某广去砍木薯杆,朱某广先扛了一把木薯杆回家,他在被告人区某的帮助下后回到家,便与其表弟韦某外出捕鸟,韦某先回家不久即返回,称被告人区某叫他快回家,他回家时发现其父亲朱某广已倒在厨房死亡。并见被告人在现场晒场及厨房捡走一双拖鞋,当时被告人声称该鞋是他的。证人韦某的证言与朱某锋的证言一致,韦某证实,他离开朱某锋先回到朱某的厨房时,正见被告人区某把被害人的手往地下压,后被告人把他推出房外,让他赶紧把朱某锋叫回来。证人朱某凤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1点多钟,她放牛回来至离其家不远的地方,遇见被告人从对面走来,其双手合拢、有血迹,并到河边用泥沙擦手、洗手。回到家时,她发现其父亲朱某广已倒在地上死亡。朱某凤亦证实被告人从现场取走其鞋子一节。证人林某邦证实,案发当天中午,被告人区某曾对他说"瑞广已经叫不应了"让他去看看但他没去,后听说朱某广已死亡。证人林某邦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约12时10分,被告人区某叫他一起到朱某广家看朱,到朱某时,发现朱某广已倒在其家厨房里,头部有血迹。证人陈某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11点多钟曾到村边的水沟洗手之事实。证人韦某庆、韦某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俩帮助料理了被害人朱某广的后事,当时发现朱某头上有伤。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被害人朱某广家的厨房内。
三、法医对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广的头部有3处损伤,并造成颅骨骨折,结论为:朱某广因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颞骨及左顶骨骨折,造成颅脑出血,生命中枢受抑制衰竭死亡。
四、被告人区某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被告人还供称,其作案后,把凶具木棍扔在现场窗外,后又转移扔在朱某的甘蔗地附近。
五、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并由被告人领路和指认丢弃物证的现场,在朱某附近的甘蔗园里提取到1根长55厘米,1头直径为4厘米、另1头直径为3厘米的圆型木棒。该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在庭上辩认,确系其用于击打被害人头部致死的凶具。
六、海南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区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七、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区某出生于1945年5月8日。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区某持木棒猛击被害人的头部多次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区某作案时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区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韩香畴
二0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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