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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张丽   文号:(2009)陕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09年7月13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玉红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元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告人张某某授意下,经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原治安队副队长杨XX(另案处理)安排,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先后15次深夜驾车窜至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分别征得治安队值班班长蔡XX、樊XX、韩XX以及值班人员武XX、刘XX、王X、常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许可放行,将开曼铝业三门峡有限公司厂区内北京天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艾肯公司)工地的7.5吨废旧钢板盗走,拉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x余元,并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及杨XX、蔡XX等人分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得赃款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2000元。经鉴定,涉案废旧钢板每吨价值2200元,总价值为x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x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杨XX、蔡XX、樊XX、韩XX、武XX、刘XX、王X、常XX、陈XX、金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的职务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其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积极退赔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对三被告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五、涉案赃款x元退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宋亚红

代审判员建海龙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薛喜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6、《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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