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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郭某丙等七人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

原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被告郭某戊。

被告徐某。

被告郭某己。

被告郭某庚。

被告郭某辛。

被告郭某戊、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年籍同前。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戊、郭某丁、郭某丙、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遗嘱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某月某日作出(某)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某)杨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之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戊、郭某丁、郭某丙,被告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原告的父亲郭某与母亲关某共生育女儿郭某甲、郭某乙及儿子郭某某三人。郭某某已死亡,其与妻子徐某生育了儿子郭某己、郭某庚、女儿郭某辛。1956年6月22日,两原告的母亲关某去世。之后,父亲郭某与李某结婚,生育女儿郭某丁、郭某戊及儿子郭某丙三人。1989年某月某日父亲郭某死亡,2002年某月某日继母李某死亡,遗留下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私房一幢。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郭某的遗产,具体要求分得1/3,即15。原告郭某甲表示,其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丁、郭某戊、郭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父亲郭某生前留下遗嘱,房屋归后妻李某继承。两原告与后母李某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故两原告无权继承上述遗产;其次,两原告的母亲关某去世已满五十年,两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未提出继承关某的遗产,故丧失了胜诉权。据此,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戊、郭某丁表示,愿将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郭某丙。

被告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称:被告徐某的丈夫、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的父亲郭某某已死亡,如上述系争房屋中有郭某某的份额,作为继承人,四被告愿将全部份额赠送给被告郭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原告的母亲关某与父亲郭某共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即两原告和郭某某。1956年某月某日,关某过世。后被继承人郭某与李某结婚,生育被告郭某丁、郭某戊及郭某丙。1989年某月某日郭某死亡,留有其父母解放前建造的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私房一幢,面积46,由其妻子李某携子女居住。1998年某月郭某某死亡,其与妻子徐某婚后生育儿子郭某己、郭某庚、女儿郭某辛。2002年某月某日李某死亡。原、被告均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由于上述系争房屋目前由被告郭某丙居住使用,两原告以无法居住使用为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郭某丙提供了一份1985年10月20日署名为“郭某”的遗嘱,内容为:“本人在此郑重声明一生积蓄购置的私房一幢并有房契一张于1959年大女儿郭某甲出嫁时带走樟木箱两只内有房契一张当时本人由于工作忙人不在家本人生前曾与郭某甲索取房契郭某甲说没有看见我本人以为房契不起什么作用今后如发现房契作废特此声明房屋继承权由后妻李某接管任何人不得干预郭某字1985年10月20日”。被告郭某丙同时提供了一份1984年7月10日署名为“郭某”的便条,内容为:“遗嘱过世后照片用到五七后将两张照片收起来要求到清明节拿出来祭一次三菜一汤素菜一刀毛张纸过后再收起来郭某84年7月10日”。在郭某名字前添加了不同用笔不同排列的“某某来也同样的招待”一句。该两份书证显示用钢笔书写,字迹有颤抖痕迹,纸质显示较陈旧,文字显示有繁体字及错别字。

另查,原审中,本院曾就被告郭某丙提供的遗嘱进行过笔迹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上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两原告对样本取得持异议,故重审经查实,该样本取自被继承人的个人档案材料,两原告提供的未被鉴定机构采用为样本的三份材料,笔迹非同一人所写,但材料同样取自被继承人的个人档案。且除上述三份材料与鉴定采用的样本外,被继承人的档案材料中再无其他应由本人填写的书面材料存在。两原告坚持认为,被继承人只有私塾两年的学历,不可能写出上述遗嘱,故坚持认为应按法定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两原告的母亲关某去世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私房系两被继承人共有,故其中的一半属关某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郭某、两原告及郭某某继承,每人各继承该房屋的1/8份额。郭某某在继承发生后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故被继承人郭某在关某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5/8的份额。在郭某死亡后,上述房屋的该5/8份额为其遗产,郭某的继承人为其六个子女及李某七人。

对于被继承人郭某生前是否立过遗嘱一节,从被告郭某丙提供的材料来看,本院认为,应采纳被告的意见,即被继承人郭某立过遗嘱。理由如下:首先,被继承人郭某过世时,其配偶李某还在世,其为无经济收入的老人,被继承人如果立遗嘱,给李某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被告郭某丙提供的两份材料来看,形式要件符合老年人书写特征、内容明确被继承人将房屋给原、被告之外的配偶所有,该处分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三,被继承人郭某读过私塾,并非文盲,故其书写遗嘱的能力并非没有。第四,鉴定的样本虽是四份中与遗嘱字迹相同的一份,但确取之于郭某的档案材料,故不能否定由其亲笔书写的可能性。此外,该遗嘱由非继承人的被告郭某丙提供,如系其当时伪造,伪造给他人继承不必然导致其可得此遗产的结果,故该可能性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郭某丙提供的“遗嘱”为郭某的遗嘱,本案系争房屋中的5/8份额由李某继承,李某生前未立遗嘱,该5/8的份额属其遗产,由其继承人即被告郭某戊、郭某丙、郭某丁三人继承。被告郭某戊、郭某丁愿将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郭某丙,郭某某的继承人愿将郭某某可继承份额赠与被告郭某丙,均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同样,原告郭某甲愿将其继承关某的份额1/8赠与原告郭某乙,本院亦予准许。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被继承人关某死亡后,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继承已实际开始,关某的遗产部分由其继承人共有。故两原告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郭某乙、被告郭某丙共有。其中,原告郭某乙享有四分之一份额,被告郭某丙享有3四分之三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4300元,由郭某乙负担人民币1075元,被告郭某丙负担人民币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华

审判员尹力新

代理审判员唐扣成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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