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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健、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朱传和   文号:(2009)常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柯,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杨某驾驶湘x轿车沿鼎城区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22时50分许,其驾车行至善卷路X路段时,张进(另案处理)驾驶搭乘有裴世华的湘x两轮摩托车及李某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横穿马路,杨某驾车向左打方向避让时与其先后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摩托车驾驶人员及乘座人员,除张进戴有头盔外,李某某及搭乘人员均未戴头盔。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湘x轿车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某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购买有第三者责任交强险。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和医疗期间的费用支出,李某某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x.97元。杨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某、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李某某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为x.97元,在扣除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后,杨某还一次性赔偿李某某x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在调解书送达后15日内,从湘x轿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就此双方再无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共计36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案件当事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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