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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上海市某住房和房屋管理局等房屋拆迁裁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女,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某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中心主任。

两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于2010年6月10日解除与上海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终止与孙某的诉讼代理关系,委托张某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张某,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2009年2月10日起委托上海某拆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潘某所住的本市X路某号在内的地块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潘某户本市X路某室、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7平方米、52.39平方米市场价共计为人民币845,171.21元(大写:捌拾肆万伍仟壹佰柒拾壹元贰角壹分)的两套产权房,安置房归潘某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应某申请人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货币补偿金额与安置房屋房地产市场价的差价款计人民币54,919.93元(大写:伍万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玖角叁分);三、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一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向被申请人之夫唐某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计人民币8,996.00元(大写:捌仟玖佰玖拾陆元整)及装饰费用等;四、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户发放按基地方案计算可得的最低补偿单价补贴计人民币34,372.80元(大写:叁万肆仟叁佰柒拾贰元捌角整)和无违章建筑奖励费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五、申请人应某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发放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某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六、被申请人潘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X路某号底层中客堂、底层下中厢房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受理裁决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期限,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告知工作人员姓名。原告居住房屋中的阁楼高度1.8米以上部分,未计入拆迁补偿面积,底层下中厢房的营业使用面积17.35平方米被误认定为14.60平方米,原告承租的底层下中厢房已办理居改非手续并登记营业,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应某为安置对象,裁决给付的停业停产补助费太少,不能解决生计。裁决仅安置居住房屋,使原告失去谋生场所。裁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利益,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拆迁期限经过延长,裁决受理在延长的期限内。被拆迁房屋面积、人口认定正确,安置房屋产权清晰,适宜安置。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述称,拆迁人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居住并经营使用的房屋在依法核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以及第三人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居委干部的身份不清楚,授权委托书注明的是诉讼代理权限,不是裁决中的代理权限,代理行为应某效。延长拆迁期限未进行听证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2.公房租赁凭证、物业公司证明、上海市房屋估价分户报告2份及装潢评估报告1份、唐某的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证明系争房屋的租赁人为原告,该房屋底层中客堂、底层下中厢房两部位,其中底层下中厢房14.6平方米于1997年改变房屋用途,为非居住用房,租金计算表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7.35平方米,及该房屋评估单价和装潢参考价格。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内有三个常住人口,即原告、唐某俊、唐某。唐某俊在该房内从事个体经营。经质证,原告认为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租金计算表中记载的面积17.35平方米应某使用面积。原告仅收到装潢评估报告,未收到房屋评估报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3.送达回证4份、谈话记录7份。证明第三人将拆迁相关政策文件、被拆除房屋的两份评估报告、装潢评估报告、安置房的两份评估报告送达原告一户。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多次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经质证,原告确认收到装潢评估报告及拆迁政策文件,未收到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对居委干部的身份不清楚,对经办人是否有上岗证有异议。对谈话记录不认可,第三人仅与原告口头协商过一次,没有笔录,对谈话笔录中的经办人身份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4.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2份、调查记录2份、谈话记录、安置房产权证2份、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2份、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两次通知原告参加调查调解,原告均无故缺席,为对原告负责,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住处与原告谈话,以及安置房权属情况和市场评估单价。经质证,原告对裁决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提供详细的安置方案,否认收到调查、调解通知,且未告知答辩权利和办案人员的姓名,剥夺了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办案人员身份不明,不清楚是否有执法权。送达回证上送达人的身份不明,且只有一人,违反法律规定。对安置房产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置房估价分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也未送达给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1.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原告承租的房屋在动迁范围内。

2.营业执照。证明经营地点在拆迁范围内,经营者是唐某。其作为个体工商户,也应某为安置对象。

3.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证明被拆除房屋中的下中厢房已合法改变为非居住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17.35平方米。

4.被告出具的信访回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非居住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为17.35平方米。

5.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裁决已经超过拆迁期限。

6.通知2份。证明该通知上无承办人的姓名。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的材料未送达原告。

7.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裁决理由不充分,不明确。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决已明确向唐某俊发放停产停业补偿费和装饰费,保护了经营者的权利。证据3不能证明17.35平方米是使用面积。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信访回函中指的营业用房面积是17.35平方米,没有明确建筑面积还是使用面积。被告已提供房屋拆迁延长公告,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的证据,证明裁决在拆迁期限内作出。原告两次缺席调查调解,被告上门进行谈话,已明确告知被告工作人员的姓名。证据7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某法院审查。

审理中,原告对争议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对争议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对上述房屋的拆迁评估报告予以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基本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

针对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亦无法推翻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应某用的条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09年10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经过审核后,于次日受理。2009年10月29日、11月2日两次向原告送达调查调解通知,原告均缺席。2009年11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居住地找原告谈话,最终拆迁双方没有协商一致。2009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裁决书,次日送达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在裁决申请书上加盖行政公章,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材料不齐全,被告不应某理,也没有证据证明两第三人合法主体。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依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地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9年2月10日起,由第三人委托上海某桥盛拆迁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所住房屋在内基地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根据《细则》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6)第X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X路等处。本市某号底层中客堂、底层下中厢房,原为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潘某,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分别为底层中客堂9.00平方米、底层下中厢房14.60平方米。其中下中厢房1997年由上海平凉物业管理经营公司同意改变用途为非居住用房。经换算后,建筑面积分别为底层中客堂13.86平方米、底层下中厢房22.49平方米。1998年4月,被申请人之夫唐某翊俊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日用百货、烟草、文具、礼品零售等经营活动。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12,960.00元、35,350.00元。按《细则》规定,被申请人户应某的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货币补偿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54,234.08元、636,017.20元。按基地方案计算还可得最低补偿单价补贴为人民币34,372.8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为人民币8,996.00元。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3人,即被申请人潘某、夫唐某、子唐某。因原告未能与第三人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X路某室、某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5.97平方米、52.39平方米两套产权房作为原告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评估时点为2009年2月10日),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分别为人民币5,707.00元、5,678.00元,总价为人民币845,171.21元。被告受理后,先后两次书面通知原告参加调查、调解,但原告均未到场,致调解未成。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同年11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居住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缺席致调解不成,在此情况下,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对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申请中,未要求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进行鉴定,故原告在诉讼中对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及人口等事实清楚,对原告户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某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杨房管拆裁字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本案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第三人上海市某土地发展中心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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