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被告从2007年离家出走后,既不负担孩子的学杂费,也不与家人电话联系,音讯全无,下落不明。为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庭前调解离婚,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同年7月生育小孩,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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