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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9-03-29  当事人:   法官:朱起洪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49号

原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情粗暴,殴打原告,并且好逸恶劳,赌钱买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生育男孩,名张憬华。同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财产、债务。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夫妻分居,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张憬华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x元(当即兑现),原告对张憬华享有探望权。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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