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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邱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鄂x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未配带防滑设备)从大支坪驶往信陵镇方向,当行驶至巴东县X镇大坪209国道1802公里处结冰路段时,因安全设施不全,将被害人谭明佳(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撞成重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明佳不负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复印件、申请书、领条、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证人证言:王贤才、谭志云、谢会胜、赵光显、李小俊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巴东县公安局巴公法鉴字2009-X号鉴定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从事道路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平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方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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