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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朱起洪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250号

原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曰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原告不能忍受被告好逸恶劳、迷于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日下。从2005年起至现在,夫妻分居,现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偿还婚后债务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9月登记结婚。1992年5月生育男孩。婚后没有财产。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双方在长沙市经营水果生意,由于双方务赌,经营不善,相互埋怨,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偿还歇马信用社贷款x元、石鼓镇X村朱武岳私人借款5000元,其余被告经手所欠债务,均由被告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起洪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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