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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李和平   文号:[2009]巴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2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被告人章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2006年起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枪两支,并长期隐藏于其家中,直至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火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证:自制火铳两支;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巴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份;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章某某辩护称,对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我承认有罪,不过其中一支火枪很少使用。考虑到我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自2006年起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枪两支,并长期隐藏于其家中,直至案发时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自制火铳两支;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巴东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份;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枪两支,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章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两支火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邱平

代理审判员覃方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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