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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陈X和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实行计时工资制,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2009年10月被告突然宣布关厂,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x.41元,支付2009年9月和10月工资3000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告刘X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证人江XX、谭XX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三、原告暂住证的办理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六团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该材料记载原告基本信息、居住房屋信息、就业信息等内容,其中在就业信息中反映工作单位名称为“XX制衣厂”,被告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人江XX、谭XX原系被告的职员,两证人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对证据三的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亦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X于2006年1月底进入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3月起原告因工资待遇问题不再为被告工作。2008年7月被告负责人与原告联系后,原告遂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至2009年10月15日。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2、支付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x元、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3、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4、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3000元。2010年5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在平时工作日每天自18时加班至21时或22时,双休日均上班工作,及被告以发放现金方式支付原告月工资。本院曾要求被告提供2007年度至2009年度发放计时工员工工资的财务帐册,用于查询被告是否发放包括原告在内上述期间的工资,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x.41元、为原告补缴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和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办理暂住证的相关材料和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双方存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驳意见,采纳原告的陈述意见,确认原告于2006年1月底进入被告处工作,于2008年3月离职,于同年7月起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等,在被告否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本院均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和10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关于工作时间的自述内容进行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之数额大于原告主张的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工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46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9月和10月工资3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8月至2009年7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三、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8月至2009年10月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x元;

四、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X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46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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