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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13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条据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红旗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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