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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某某与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黄立君   文号:(2008)辽民一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某,韩国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中国国籍。

原审第三人:郑某甲,韩国国籍。

原审第三人:郑某乙,韩国国籍。

明某某与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5)沈民(2)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追加郑某甲、郑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0月3日作出〔2007〕沈中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明某某一审起诉称:2004年9月12日,明某某、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某某将其26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明某某从事餐饮洗浴经营,租赁期为7年,从2004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28,000元。该协议签订后,2005年1月5日,明某某经辽宁省政府批准设立个人独立外资企业—xxx公司,同时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截止到2005年3月,明某某已为所设立的公司进行房租、装修、人工等投资,形成人民币3,439,424.84元的公司资产。正当装修已进入尾声,准备开业之时,朱某某于2005年4月25日将租赁房屋及装修固定资产占为已有,并将已租赁给明某某房屋中的1915.7平方米房屋又另行租赁给郑某甲(韩国人),致使郑某甲以“合法”的理由占据租赁房屋,并设立与明某某所办相同性质的企业。因朱某某就同一标的物,在与明某某有合同关系约束的条件下,又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致使明某某投入的装修资产被朱某某侵占,房屋也无法继续使用。故明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明某某、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由朱某某赔偿明某某投资损失人民币3,439,424.84元,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一审答辩称:1、在明某某下落不明某情况下,为避免投资损失的扩大,答辩人与明某某的二合伙人(郑某甲、郑某乙)就部分诉争房屋签订租房协议,但依然履行的是与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该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故明某某对我方的起诉不能成立;2、本案纠纷实质是合伙纠纷,在明某某下落不明某情况下,我方采取变通措施使明某某与他人合伙承租的房屋由其合伙人经营使用的行为并无不当,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郑某甲一审答辩称:请法院驳回明某某的诉讼请求,诉朱某某另行出租房屋给他人,既无事实证据,更无法律依据。理由,1、第三人与明某某系合伙关系,租赁朱某某的房屋经营洗浴不是明某某一个人行为,是第三人与明某某合作租赁的,2004年9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第三人在中国的代理人xxx的签字;2、2004年第三人与明某某在韩国商谈决定在中国投资做洗浴生意,投入装修的资金绝大部分都是由第三人出资,并且在明某某离开洗浴中心后承接偿还了大部分明某某经手所欠装修费用,故明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某乙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在x市x区自有房屋两处,原开办饭店使用。2004年9月12日,明某某(乙方)与朱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朱某某将其xx房屋租赁给明某某,租赁期限为7年,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28,000元;租赁房屋的用途作为洗浴场所,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甲方对在楼内的装修视为同意;租赁期间内必须保证乙方的正常经营,否则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承受的损失;乙方依约交付租金,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拒收,乙方不负迟延交付责任;乙方如果拖欠租金,每天按全额租金的5%向甲方交纳滞纳金,租金一次性交付,一律实行上打租,第二年租金在2005年10月20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乙方如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甲方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承租期间负责支付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和采暖费。双方还对合同解除、免责条件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分别由明某某及会计xxx分三次交纳了第一年租金人民币528,000元,2005年9月5日明某某申请注册了投资者为明某某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沈阳xxx公司。

原审另查明,明某某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后,朱某某将诉争房屋交付明某某,明某某即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于2005年1月获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类型取得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成立开办沈阳xxx公司执照,并委托案外人xxx处理龙圣潭洗浴有限公司的全部合伙事宜及在中国境内的有关政务。

2005年3月22日,在承租诉争房内,明某某(甲方)与第三人郑某甲(乙方)、郑某乙(丙方)针对共同投资在中国开办沈阳xxx公司,经营桑拿及餐饮业分配事宜达成协议,股份平均每人三分之一,由甲方管理,并约定三方可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未投资到位,或15日以上无法联络,解除合同可以以现金形式返还投资本金回收股份。并于同日签订“确认书”。三投资人明某某(甲方)、郑某甲(乙方)、郑某乙(丙方)确认郑某甲向明某某传达资金投入xxx洗浴有限公司为183,000,000韩元(约x美元),郑某乙为229,000,000韩元(约为x美元),三方同时签字确认。同日,明某某提出辞职要求,希望乙、丙方在2005年5月30日前退还甲方投资100,000,000韩元。郑某甲、郑某乙未予认可后,明某某携带xxx公司印章与相关材料离去。

原审还查明,2005年4月1日,朱某某(甲方)与郑某甲、郑某乙(乙方)及委托代理人x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使乙方在合伙人明某某下落不明某情况下能正常经营,甲方同意在乙方申办工商注册登记专用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提供明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乙方承租的房屋中,未用于注册登记的原xx酒店x平方米房屋的房证复印件供乙方注册登记使用;该房屋租赁合同只做乙方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不作为该房已转租给乙方的证明某文件;双方在该合同签字后,仍实际履行甲方于2004年9月12日与乙方合伙人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协议条款。因签订乙方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使用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嗣后,2005年4月25日,朱某某与郑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在工商注册备案材料中),约定朱某某将xx房屋出租给郑某甲用于营业,租赁期限1年,出租方从2005年4月25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承租方使用,至2006年4月25日收回。租金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年租金人民币160,000元,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房屋修缮、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30日郑某甲、郑某乙以沈阳xx公司名义在报纸公告声明某阳xx公司注销及限期明某某交回印章及相关文件。2005年6月7日,郑某甲、郑某乙、朴相建以x市x区x街x号为经营场所投资设立沈阳xxx公司,企业类型为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现诉争房屋由郑某甲、郑某乙实际占有、使用。此间,三方共同委托xxx担任经理,处理xx公司在中国的事务。明某某于2005年3月22日离开xx公司后,其委托代理人xxx及会计xxx仍在承接开办的洗浴场所继续以沈阳xx公司名义经营。明某某及会计xxx经手交付的第一年52.8万元租金收据存留在该公司帐目中。xxx公司偿付明某某管理期间拖欠装修诉争房欠款107万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明某某承租朱某某房屋目的是,与第三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投资开办洗浴公司。三方共同投资确认书及郑某甲、郑某乙接管洗浴中心后偿还明某某管理期间装修欠费,能够确认明某某与第三人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确为合伙经营,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开办洗浴公司。明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承租诉争房,开办xx公司,从形式上看工商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从其投资成分上看实为韩国公民三人(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合伙开办,三人共同经营合同及投资确认书表明,郑某乙投入229,000,000韩元(约为20.8万美元),郑某甲投入183,000,000韩元(约为17.4万美元),明某某投入100,000,000韩元。而作为合伙企业内部发生争议,明某某将企业公章等相关材料带走后,房屋出租方朱某某与合伙人签订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意在避免扩大损失重新办理营业证照之用,并不影响明某某继续使用房屋,第二份协议已注明“该房屋租赁合同只做乙方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不作为该房屋已转租给乙方的证明某文件”,“仍实际履行甲方于2004年9月12日与乙方合伙人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全部协议条款”,“在明某某未出现时,乙方享有并履行2004年9月12日房屋租赁合同中作为乙方的执行主体”。事实上,因合伙发生争议后明某某有意退出而离开洗浴中心,合伙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仍在受托经营该洗浴中心,并以xxx公司替明某某“xx”偿还拖欠工程款100余万元。不能因朱某某与郑某甲签订了该协议而认定朱某某违约,将同一租赁物另行出租他人。明某某主张权利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主体,主张返还其合伙投入资本。朱某某与合伙人另签协议书的行为,不是导致明某某不能使用租赁房屋的直接原因,不能认定朱某某将已出租给明某某的房屋另行出租。据此判决:驳回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7元,由明某某负担。

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一、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明某某承租朱某某房屋目的是与第三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投资开办洗浴公司”,事实上,明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明某某要成立属于自己的独资公司。由于与第三人存在债务关系,签订三方共同经营合同已是2005年3月22日,此时xx公司已完成注册手续,装修工程已进入尾声。二、原审判决错误地认定“(xx公司)从形式上看工商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从其投资成分上看实为韩国公民三人合伙开办”。事实上,在2005年3月22日,明某某存在三人共同投资xx公司和第三人退还明某某1亿韩元,明某某退出xx公司,来解决双方债务的两种想法,但后来这两种想法都没有得到实际的履行。三、原审判决认定朱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意在避免扩大损失重新办理营业证照之用,并不影响明某某继续使用房屋,是毫无根据的。郑某甲利用其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仅侵占了明某某的装修资产,又注册了同类的xxx公司。xxx公司与明某某独资的或者所谓三方共同投资的xx公司是完全没有任何联系的、崭新的公司,是完全将明某某排斥在外的公司。四、原审判决还错误认定几个事实:1、明某某在装修管理期间拖欠他人装修费应在10万元以内,绝对不像判决书中所认定的107万元,由xxx公司替明某某偿还更是子虚乌有。2、xxx在2005年3月22日之前可以说是明某某聘用的雇员,在此之后xxx的行为是受雇于第三人,与明某某无任何关系。判决认定合伙三人共同委托xxx仍经营该洗浴中心,无任何证据能够表明。3、明某某始终没有放弃对xx公司的管理,在2005年3月22日暂时离开时,仍委托x进行管理,是朱某某与郑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使xxx公司的侵占变为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将原本单一的房屋租赁纠纷肆意加入了合伙法律关系,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书中“驳回明某某诉讼请求”的事项,依法支持明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明某某称其为xx公司的“唯一投资人”与事实不符。明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共同开办洗浴一事,是可以认定的。二、原判认定xx公司形式上是外商独资企业,实际是郑某甲、郑某乙与明某某共同投资成立的,对此,明某某在2007年8月31日的笔录中也是承认的,实际是三人共同投资成立的。至于明某某是否退出,是其三人之间的事,朱某某直至今日依然履行200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朱某某与郑某甲签订只为办照使用的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履行与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朱某某亦未另行收取过郑某甲、郑某乙房屋租赁费,明某某称朱某某将房屋另行出租,证据是不充足的;况且郑某甲也不承认其在与明某某的合作中出示过或利用过此合同。证据表明xx公司与xxx公司在债权债务上确有承接,应为同一个履行主体,不存在明某某所说的是崭新的公司。四、明某某的装修费问题是明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朱某某无关,其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管辖。xxx作为明某某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管理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使代理权的迹象处处可见,其代理权是否被撤销,朱某某始终没有接到撤销通知,xxx全天负责xx公司的工作,如有越权,不能将责任归结为朱某某。朱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为办理换壳后的xxx公司执照使用,而无其它需真实履行的具体的房屋租赁权利义务,无实际履行意义,对xx公司是否被侵占无实质影响,也不会使郑某甲、郑某乙的行为变为合法。五、x市x区x局已经查明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人是共同经营xx公司而不是由明某某一人经营,以及明某某失踪的事实。朱某某相信x区x局和第三人,朱某某不应为此“无过错的相信行为”承担责任。明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应牵涉到朱某某。最后,本案中上诉人明某某的过错不应归结为朱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没有不法目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某甲、郑某乙表示:第三人与明某某系合伙关系,是第三人与明某某合伙租赁朱某某的房屋经营洗浴。2004年7月份第三人与明某某在韩国商谈决定在中国投资做洗浴生意,并约定了投资金额,由明某某先来中国并同时委托中国的xxx作合作的共同代理人,第三人从2004年7月26日开始向明某某指令的账户打款,截止2005年2月23日郑某甲向明某某打投资款17.4万美元,郑某乙打投资款20.8万美元,共投资302万元人民币。后明某某提出退出合伙经营并于2005年3月22日晚携带公章、经营执照等离开公司,不知去向。明某某拿走了第三人的钱是可以认定的,第三人两次在报纸上公告要求明某某交回拿走的手续和回到公司对账解除合伙关系,而明某某一直未出现,第三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找到政府重新办理营业执照,找到朱某某,说明某三人与明某某是合伙关系,而明某某拿走了营业执照等情况,恳求其为办营业执照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朱某某勉强同意。第三人是韩国人,得到中国政府的支持和朱某某的帮助,使自己的损失减到最低,表示感谢,但是朱某某现在让明某某告上法庭,第三人表示很抱歉。明某某主张朱某某将房屋另行出租他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涉案《共同经营合同》及关于郑某甲、郑某乙投资的两份《确认书》虽然均形成于2005年3月22日,但从其内容看,郑某乙从2004年7月26日即开始为与明某某、郑某甲共同经营洗浴公司进行投资,截止2004年12月13日,郑某乙共投资208,000美元;郑某甲从2004年11月16日开始为与明某某、郑某乙共同经营洗浴公司进行投资,截止2005年2月23日,郑某甲共投资174,000美元。故原审判决认定“明某某承租朱某某房屋目的是与第三人郑某甲、郑某乙共同投资开办洗浴公司”,以及认定xx公司“从形式上看,工商登记为外商独资企业,但从其投资成分上看,实为韩国公民三人合伙开办”,并无不当。朱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的协议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说明某某某应郑某甲、郑某乙的请求而进行的该签约行为,只为在明某某携带xx公司印章与相关材料离开公司经营场所后,其合伙人能重新办理营业证照,从事洗浴经营,避免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方合伙经营损失的扩大,该行为并不影响明某某继续使用房屋。朱某某已将涉案房屋交与明某某使用,而郑某甲、郑某乙使用涉案房屋并不归因于朱某某。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某甲、郑某乙曾利用其与朱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阻止明某某使用涉案房屋。事实上明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亦从未就朱某某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事向朱某某提出异议。

本院生效裁定即本院(2007)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指出:“从一审卷证材料及二审查明某事实看,朱某某虽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在协议中明某约定是为了郑某甲、郑某乙办理工商执照使用,真实意思是履行与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朱某某亦未另行收取过郑某甲、郑某乙的房屋租赁费。故认定朱某某将出租给明某某的房屋另行出租证据不足。”

另外,如果因朱某某为避免明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三人合伙经营的损失扩大,与郑某甲签订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认定其对明某某违约,判令其赔偿明某某损失,则有违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也有违社会的公序良俗。

需要说明某是,原审法院认为明某某主张权利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但是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认定xxx公司偿付明某某管理期间拖欠装修诉争房欠款107万余元,围绕该事实的争议不宜在本案中解决。

综上所述,明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40元,由上诉人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立君

审判员杨群英

审判员郭玉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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