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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樊某某、崔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联社北冷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某某、崔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樊某某因生产经营,于200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6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崔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樊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所举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担保的事实,即时间、数额、期限以及清息情况。

被告樊某某、崔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樊某某、崔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违约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崔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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