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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诉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4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死者张小青丈夫。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死者张小青儿子。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系死者张小青女儿。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张小青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诉被告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雷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旗、代理审判员张明宇、人民陪审员侯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6日18时50分,四原告亲属张小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大练线温县咀棒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小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此事故于2008年9月26日已由温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温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协商不成,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60%,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6280.50元,原告郑某某受抚养人生活费1248.99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x.60元,丧葬费6280.50元,原告郑某某受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06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x元。

被告雷某某辩称,2008年9月6日18时50分,此时是下班高峰期,张小青由北向南行驶,但张小青却行驶在左边,显然违背了交通规则。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采取了措施,立即停车,张小青撞到了答辩人的车上,使其倒地,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分析张小青的死亡原因,是撞击后颅脑内出血死亡,电动车的速度有多快才能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如果车速不快,那就是张小青本人患有严重的疾病,实际上听张小青弟弟讲张小青有高血压、心脏病,在医院检查过程中,张小青颅脑出血死亡,通过尸检未见明显外伤和内伤,应是张小青自己患有的严重疾病是导致相撞并死亡的直接原因。答辩人的驾驶证已过期,没有审验,摩托车没牌照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同意接受交通部门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民事赔偿部分不能承担太多的责任。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2008年9月6日18时50分,张小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练线温县咀棒厂门前时与被告雷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是本案无争议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张小青与被告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赔偿责任的划分。2、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有无法律依据。

四原告及被告对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1、2008年9月2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雷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及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2、温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各一份,证明张小青因该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雷某某质证认为: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是很明确,写的不详细,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是张小青走错道碰着被告。交警队说无现场,应调查无现场的原因,当时是张小青的亲属给我说张小青有心脏病,不会讹我,他们将电动车推走,被告将摩托车骑走了。2、对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不懂。

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证人赵红奎、赵修通、雷某奎当庭证言,证明张小青骑电动车撞住被告的经过。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证人证言均有异议,1、赵红奎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当时的视线,赵红奎不可能在五、六十米远看见当时车辆的状况,包括是否刹车,另外,被告与证人赵红奎是同学,有利害关系。2、证人赵修通在前方,不能判断后方车辆是否刹车,不可能看见被告是否刹车停下来,且当时视线看不清,因此,证人陈述不可信。3、对雷某奎的质证意见同赵红奎的质证意见。综上,判断一个物体是否静止或动态,只有在同向平行时可以判断,三证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判断被告是否刹车,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原告、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并出示公安机关询问雷某某、郭玉珍、张金山、雷某占、张呆见、赵红奎笔录各一份及照片八张、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1、对询问雷某某的笔录无异议,该笔录可以印证事发时被告雷某某的车速不是很低。2、郭玉珍的笔录称被告停车后,张小青的电动车碰着被告雷某某不对,应以被告雷某某的笔录为准。3、对询问雷某占的笔录有异议,雷某占称被告停车后,张小青的电动车碰着被告雷某某不对,该笔录不是当天的,应以被告雷某某的笔录为准。4、对询问张金山的笔录无异议。5、对询问张呆见的笔录无异议。6、对询问赵红奎笔录的异议同赵红奎的证言异议一致。6、对照片八张、尸体检验报告书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1、对询问雷某某、郭玉珍、雷某占、张金山、张呆见、赵红奎的笔录均无异议。2、对照片八张、尸体检验报告书表示不懂。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如下:1、死者张小青户口本,证明张小青系非农户口及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的基本情况。2、原告郑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温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雷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雷某某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对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6日18时50分左右,张小青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至大练线温县咀棒厂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小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08年9月26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青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雷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起同等原因,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张小青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受害人张小青系城镇户口,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确认受害人张小青与被告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所举其它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张小青驾驶电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雷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本院可以认定受害人张小青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雷某某认为由于受害人张小青未靠右行驶且是其撞到自己的摩托车上应由张小青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雷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小青故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雷某某的辩解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据指向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受害人张小青在本次事故中确有过失,应当减轻被告雷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50%。原告的损失应当合理计算: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为2007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除以2计款x.50元,被告雷某某应承担5233.75元。2、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乘以20计款x元,被告雷某某应承担x.50元。3、参照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张小青死亡时,郑某某已满72岁且郑某某有8个子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乘以8年除以8人计款2676.41元,被告雷某某应赔偿1338.21元。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考虑到受害人张小青已死亡结合其过错程度,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丧葬费5233.75、死亡赔偿金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8.21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69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郑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雷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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