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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甲兑店协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17  当事人:   法官:郭玉兰   文号:(2009)辽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晋安,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坤,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王某甲兑店协议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王某甲对该判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晋安,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9日,张某某及A与王某甲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坐落在明山区工字楼小区K座的水上渔港酒店出兑给A和张某某经营,兑金50万元,每年房租20万元,承租期5年(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与A接手水上渔港酒店进行经营。

2004年9月17日,张某某与王某甲及A签订终止协议,三方约定:A中途退出经营,由张某某与王某甲重新签订兑店租房协议,从2003年12月19日起,原由张某某、A共同承担的包括酒店租金及其他一切和经营有关发生的费用,都由张某某独自承担。协议内容仍保持原协议内容,未尽事宜做补充协议。

同日,张某某与王某甲重新签订兑店协议,双方约定:酒店出兑给张某某经营,兑金45万元,每年房租20万元,承租期5年(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王某甲负责提供与酒店经营有关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担。王某甲如未按时提供相关手续给张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某甲负担。而在重新签订兑店协议的前一天,即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内容更为具体、明确的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王某甲将坐落在明山区工字楼小区K座的三层商品房,建筑面积550平方米(水上渔港酒店)租给张某某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5年,自2003年12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承租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1、擅自将房屋转让、转租或转借他人。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3、未按规定的时间缴纳房屋租金。三、房屋租金商定每年20万元,上纳租。第一年缴纳期限为十个月(2003年12月18日—2004年9月18日)即每月18日缴纳房租2万元。第二年(2004年12月20日)以后每年分两次缴纳,即每年12月18日缴纳租金10万元,6月18日缴纳租金10万元。承租方的水、电等一切费用自己承担,出租方承担取暖费。四、承租后如果需要改造室外及室内设施装修,必须经过出租方及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补充条款:如张某某资金周转困难,第二年以后(含第二年)租金交纳方式仍按第一年的交款方式执行。

协议重新签订后,张某某将A已付兑金25万元返还给A本人,至此,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兑金45万元,用以兑换酒店的物品及设备。又于2004年9月至12月期间陆续交纳租金共计32万元(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张某某重新对酒店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x元。2005年11月9日,王某甲因张某某拖欠租金而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作出(2006)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自2005年6月18日起累计拖欠租金6万元,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张某某给付王某甲拖欠的房租金,从2005年6月18日起至倒出租赁房屋为止,每年租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某将酒店无偿倒出交付给王某甲。该判决生效后,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向张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6年7月20日前迁出承租的酒店,但张某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2006年7月21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对张某某承租的酒店内财产(物品、设备)进行了清点并另存保管,后将该酒店返还给王某甲。

另查明:本溪市深旺商贸物资经销处是王某甲个人独资企业,本溪市深旺商贸物资经销处金水上渔港酒店是其分支机构。2004年5月21日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张某某,2004年11月2日企业负责人变更为B(张某某的公公),同时酒店名称变更为本溪市明山区水上渔港酒店。该酒店于2003年9月9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在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3月10日期间共购买饮食业免税发票314本,一直正常营业。2005年4月21日,该酒店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B,此后办理税务事宜的是酒店一名叫C的工作人员。2005年,王某甲为张某某办理了酒类经营许可。该酒店从2003年至今每年都在正常供暖。2005年10月,该酒店停止营业。

2006年12月15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3年12月19日,张某某、王某甲及A签订兑店协议,2003年12月20日又签订一份承租协议。2004年9月17日,张某某、王某甲重新签订一份兑店协议,协议约定:王某甲将坐落在明山区工字楼小区K座的“水上渔港”酒店承兑给张某某经营,兑金45万元,每年租金20万元,期限5年(2003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王某甲提供与酒店经营有关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张某某负责。王某甲如未按时提供相关手续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由王某甲负责。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约给付王某甲承兑费45万元和租金32万元(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张某某接过酒店后又进行了装修并补充了酒店用品,共计花费x元,作好了经营准备。但是由于王某甲迟迟未按协议约定将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酒经营销售许可证等开业经营的相关手续交给张某某,更没有为张某某办理过户,也没有按时交纳取暖费,致使张某某迟迟不能开业经营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005年5月,张某某提出解除承兑协议,要求王某甲退还交付的承兑费和租金并赔偿损失。王某甲拒不赔偿损失,而且于2006年8月20日晚派人将酒店撬开,强行进入,酒店内存有物品和货物价值5万元。张某某于当日通过巡警报案。以后王某甲又将酒店租给他人经营。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某甲签订的兑店协议;王某甲赔偿张某某兑金45万元、租金32万元、装修费x元、酒店内的存货5万元,合计x元及利息;王某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甲一审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王某甲之间签订的兑店协议只一份,其他协议都是对2003年12月19日兑店协议的补充,该协议已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张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某甲已将全部的经营手续交给张某某,而张某某每年拖欠租金2万元,2006年8月20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将酒店执行给张某某,并不是王某甲强行将酒店撬开。

一审法院认为,兑店协议约定了租赁房屋和兑换物品内容,而房屋租赁协议涵盖了兑店协议中的租赁内容,并且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更为具体、明确,是兑店协议的进一步补充。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已就房屋租赁协议进行了审理并予以解除,因张某某未出庭就其权利部分提起反诉,现今另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提出解除兑店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兑店协议中的租赁条款已被解除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就此不予再行审理。租赁协议属于继续性协议,协议解除后,没有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经履行部分不再返还。张某某经营酒店期间交付的2003年12月20日至2005年6月20日共计租金32万元是协议约定的义务。交付后,王某甲办理了酒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烟酒经销等经营手续,张某某接手酒店后营业正常。诉讼至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期间存在着营业损失的事实,故其要求赔偿租金损失3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在履行兑店协议时违约,其诉讼请求解除兑店协议中的兑换条款,因无法定解除理由,不予支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在解除租赁协议后已强制执行将酒店倒空返给王某甲,酒店内可拆拿物品、设备在执行过程中已寄放他处保存,属于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要求赔偿兑金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诉称酒店内货物存有手机、数码相机、闪存卡、轮滑、意大利鞋、衣物、酒水等折合x元。经审查,该酒店于2005年10月停业后的管理责任在张某某一方,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针对酒店物品予以清点并列出明细,张某某诉称存货损失x元的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其要求赔偿存货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诉称签订兑店协议后,其对酒店进行了适当装修,共计花销装修费x元,可以认定。张某某对此装修费x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某某装修费x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王某甲负担2700元。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内容更为具体、明确的房屋租赁协议是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房屋租赁协议是2003年12月20日王某甲与张某某、A三方签订的,是2003年12月19日三方兑店协议的说明和补充,并非是2004年9月16日王某甲和张某某两人签订的,而且与2004年9月17日张某某和王某甲签订的兑店协议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5月21日王某甲将金水上渔港的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张某某,2004年11月2日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B,是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山分局管理的金水上渔港档案清楚的记载,2004年11月2日金水上渔港的负责人由王某甲直接变更为B,水上渔港的负责人并非是由王某甲变更为张某某,再由张某某变更为B。三、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为张某某办理了税务许可证和酒类经营许可,没有违反兑店协议的约定是故意认定事实错误。本溪市地方税务局明山分局北地税务所证明:2005年4月21日由王某乙(王某甲的妻子)为水上渔港办理了新税务证法人代表变更为B。2005年3月9日、2005年3月10日购买免税发票仍然是由王某乙办理的。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甲为张某某办理了酒类经营许可和张某某购买过免税发票。四、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甲、张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兑店协议、王某甲与A、张某某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兑店协议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为同一法律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第二,2003年9月17日,王某甲与A、张某某签订了终止协议合同明确约定2003年的兑店协议和租房合同自动废除,王某甲和张某某重新签订兑店协议。故2004年协议不是2003年合同的变更。第三,2003年协议、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并未实际履行。张某某所交的兑店款和房屋租金都是在2004年9月17日兑店协议签订之后依据该协议交付的,是在履行2004年协议。五、一审判决认定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初字第X号判决解除了2004年9月17日兑店合同中的房屋租赁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该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开庭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没有向张某某送达起诉书,没有给张某某答辩期和举证期,没有在开庭前三天向张某某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后也没有给张某某送达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判决无效。第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是2003年12月20日王某甲与A、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并没有向法庭出示2004年的兑店协议,判决书中更没有对2004年兑店协议作出判决和认定。六、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接管后,金水上渔港酒店一直正常开业,没有遭受损失是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第一,酒店正常开业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烟酒经销许可证等法律规定的相关证照,没有上述证照,就不可能正常合法经营。第二,王某甲提供的酒店用电量的明细只能证明酒店已经重新装修开业消耗的电量,但并不能证明酒店已经正常营业。因为酒店开业和正常营业并无必然联系。酒店开业用电只能增加费用支出。不能正常经营、取得收入,必然造成亏损。故一审判决认定酒店用电了就是正常营业、就没有损失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一审判决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上存在漏审漏判错误。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中存在兑店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重要关系。一审法院对房屋租赁关系认为已经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是严重错误的。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解除200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的兑店协议;3.判令王某甲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及其利息到给付之日止;4.判令王某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某甲针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2004年9月16日协议是对2003年12月20日原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二、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明山分局私营企业登记科出具的其微机存档变更材料清楚地记载了2004年5月21日金水上渔港的负责人是张某某,并于2004年11月21日应张某某的要求,由原负责人张某某变更为张某某的公公B(因为张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得经营企业)。张某某在办理变更营业执照的时候,必须提供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给工商行政管理局,才能将负责人变更为张某某和B,而且酒店始终保持正常营业,没有无照经营、违法经营的记录,事实说明王某甲已将营业执照交给张某某。三、本溪市地方税务局明山分局提供证明金水上渔港于2003年9月9日至2005年10月一直正常营业,并于2004年7月21日至2005年3月10日购买了饮食业免税发票314本,并于2005年4月21日

由王某乙为水上渔港酒店办理新的税务登记,法人代表B。在水上渔港酒店管理人员C为王某甲提供的抵顶房租的原始签单欠条中2004年4月15日的签单有C和王某乙交接的签字,并注明“取走签单金额壹万四仟柒佰八拾玖元整,发票壹万伍仟元整。”此过程是C保管签单以待结账,王某乙结账后取走签单和发票。以上证明张某某掌握着发票,王某甲取走签单时从张某某处取的发票。2005年4月21日,该酒店重新办理了税务登记后,即由免税税务登记办理为纳税的税务登记,办理纳税的都是C,由此证明税务登记一直由张某某掌握。王某甲还于2005年为酒店办理了酒类经营许可证,并垫付了费用,酒类许可证交给了张某某。以上足以说明王某甲履行了兑店协议的约定,不仅为酒店提供了所有证件、手续,并且还办理了与酒店经营有关的一切手续。四、王某甲、张某某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兑店协议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一,两份合同主体相同。设立的都是王某甲和张某某两个人的法律关系。第二,2004年9月17日王某甲与A、张某某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实为变更协议,约定的是A退出与张某某的合伙经营。从2003年12月19日起,原由A和张某某共同承担的包括酒店租金及其他一切和经营有关发生的费用都由张某某独自承担。协议内容保持原协议内容,未尽事宜作补充协议。同日,王某甲与张某某又签订了兑店协议,约定承兑资金45万元,关于房租数额及承兑期的内容同原协议,张某某错误认为新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是没有依据的。第三,张某某提出其所交兑店款和房租都是在2004年9月17日签订兑店协议后,是履行该兑店协议,其主张不能成立。王某甲出具的25万元兑店收条日期是2003年12月19日,房租收条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18日全年房租20万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在2003年12月20日签订后就实际履行了,2003年12月20日和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拖欠房租构成违约,导致协议被依法解除,因而兑店利益无法实现。所以张某某应对其拖欠租金所引发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五、张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但张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正常经营而受到损失。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和张某某调取的证据都能证明水上渔港正常经营的事实。张某某所称损失是由承兑金、租金、房屋装修等构成,既然张某某主张解除兑店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无权要求王某甲赔偿其兑店费用,房租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是张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装修是经营费用,其经营不善导致的损失,不应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签订兑店协议后,对酒店进行了装修,共花费x元,王某甲认为装修费用x

元没有经过合法质证。张某某对装修费这部分没有合法证据证明,亦无司法鉴定结论,该项损失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因张某某拖欠租金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张某某存在过错,装修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明确,应予支持。因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张某某自行承担装修损失。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某某针对王某甲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装修部分已经依法质证,在法庭卷宗中可以看到,只是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法庭没有采纳。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的是2003年9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在2004年9月17日被王某甲、A和张某某三方当事人书面解除,该合同是否履行与张某某和王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兑店合同没有法律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9月17日王某甲为甲方,A、张某某为乙方,三方签订一份终止协议合同,约定内容除一审判决已查明的内容外,合同中还确认“甲乙双方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了兑店协议,甲方将水上渔港酒店以50万元的价格出兑给乙方,现因客观原因,乙方其中之一A决定中途退出经营。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合同自动废除)”。

又查明:张某某与王某甲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是一致的。该合同的名头及签字:甲方为王某甲,乙方为张某某;落款打字日期为2003年12月20日,下面补充条款内容及日期2004年9月16日为手体字。

上述事实,有终止协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质证和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甲于2004年9月17日签订的兑店协议是在当日乙方张某某、A与甲方王某甲签订了终止2003年12月19日三方协议合同后重新签订的,该兑店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房屋租赁关系的审理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张某某与王某甲双方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是一致的。该合同名头及签字的甲方为王某甲,乙方只有张某某的名字及签字,A不是合同主体。合同落款日期2003年12月20日为打字体,但下面补充条款内容及日期2004年9月16日均为手体字。因此,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在2003年12月20日合同文本基础上补充壹条内容后于2004年9月16日在王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并无不当。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6)明民初字第X号案件是王某甲诉张某某,在该案中王某甲提供的2003年12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即为本案认定的2004年9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该案判决确认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王某甲与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并对张某某自2005年6月18日后至倒出租赁房屋为止的欠付租金做了认定,实际包括了2004年9月16日房屋租赁合同及2004年9月17日的兑店协议中房屋租赁部分的内容,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就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反诉权利另行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的租赁房屋关系,张某某提出解除兑店协议的诉讼请求,因兑店协议中的租赁条款已被解除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就此不予再行审理。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已经履行部分不再返还。由此,张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对兑店协议中的房屋租赁关系存在程序上漏审漏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已交付的兑金45万元和租金32万元问题。王某甲在2003年12月19日三方协议后就将酒店交给了张某某和A,在2004年9月17日至2005年5月张某某对房屋酒店装修后一直在经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酒店的负责人曾变更为张某某,后变更为张某某的公公B,酒店的税务登记也在张某某经营期间变更在B名下,王某甲还为张某某提供了烟酒经销等经营手续。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期间存在营业损失的事实。因此,张某某作为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对各种经营手续的办理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张某某主张王某甲没有提供酒店正常经营的相关证照并影响其正常经营构成违约,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而房屋租赁关系,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某某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判决予以解除。故张某某要求解除2004年9月17日兑店协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张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已付兑金和租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张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装修投入x元问题。张某某因经营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且提供了相应证据,王某甲无偿收回房屋,但应对张某某的装修损失予以相应补偿,故一审法院支持张某某要求王某甲承担该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赔偿的物品损失x元问题。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张某某经营酒店的财产在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另存并保管,本案中张某某主张的物品损失是否存在无证据佐证。故张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的该项物品损失,事实及理由均不充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x元,王某甲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玉兰

审判员杨群英

审判员黄立君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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