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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华然堂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66年4月出生。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韩某某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4月4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韩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11日18时许,韩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佘家乡X街里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王某某撞伤。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进河南宏力医院,于2009年3月18日出院。王某某伤情至今未康复,还需二次手术。2009年3月1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辩称,王某某在诉状中请求的数额太高,且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王某某是农民,应以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王某某住院期间,韩某某在王某某饭卡中充了550元,购买营养品价值500元,不应再重复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王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韩某某在已经支付了王某某医疗费用x元的情况下,同意支付王某某二次手术的合理费用,对其他没有合法依据的要求不能认同。且本次事故王某某具有主要过错,韩某某应负次要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根据王某某、韩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韩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2.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韩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韩某某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韩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长垣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中王某某饮酒,自东向西横过道路时,韩某某为躲避王某某也把车开到了道路西侧,这样才撞到了王某某,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次事故中,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佘家乡X街里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在道路西侧撞住由东向西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韩某某具有全部过错,因此对韩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明一份。3、医疗费用票据两份,计款94元。4、交通费票据25张,计款500元,据第1份至第4份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受伤治疗支付的相关费用。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两份,计款800元。7、户口薄一份。据第5份至第7份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

韩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份,计款7800元。2、医疗费票据6份,挂号费票据1份,计款1063.60元,据第1份至第2份证明材料证明韩某某支付王某某医疗费的数额,同时陈述给王某某饭卡中交费550元,购营养品价值500元。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韩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王某某认可韩某某向其饭卡中交了500元,办卡押金50元。王某某认可韩某某带了营养品,但不认可营养品的价值500元。在王某某治疗期间,虽双方对营养品价值说法不一,韩某某给王某某送去营养品属客观事实,对王某某的观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韩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中除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外,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韩某某认为王某某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王某某十级伤残无依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据王某某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韩某某又无依据证明王某某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因此,对韩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1日18时许,韩某某驾驶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乡X街里时,在308省道西侧撞住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1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韩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韩某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经诊断为:1、左胫骨中后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多部位皮肤擦伤。4、右额叶脑挫裂伤。5、右额部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6天(2008年2月11日至2009年3月18日)花去医疗费8957.60元,其中韩某某支付8863.60元,王某某自己支付94元。王某某住院期间,韩某某支付生活费500元,购买了营养品。王某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09年5月18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5月3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王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0元。

另查明,王某某之父王XX,1946年出生;其母,韩XX,1944年出生;王某某兄妹四人。王某某长子王XX,1999年出生;长女王XX,2001年出生。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94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3.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元,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韩某某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尽他人安全注意义务,将横过道路的,且行进到道路两侧的行人王某某撞伤,韩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认为王某某酒后横过道路时具有过错,但未提供证据,王某某对饮酒又不认可,对韩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957.60元、误工费为1635元(15元×109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计款540元(15元×3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0元×36天)、营养费360元,王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因其治疗伤情在同一个医院,无转院治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韩某某购买的营养品价值,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款8908元(445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王某某父母的生活费为2435.20元(3044元×32年÷4人×10%,王某某父母抚养人年限共32年),王某某子女的生活费为2739.60元(3044元×18年÷2人×10%,王某某子女的抚养年限共18年)。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40元,减去韩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863.60元、生活费500元、购买营养品价值300元,下余x.80元,由韩某某赔偿。韩某某认为王某某的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只有本人陈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保留二次治疗的诉权,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x.8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韩某某承担300元,王某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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