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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诉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秦x。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

委托代理人赵x。

原告孙x诉被告顾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桔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孙x因被告x公司确认顾x的职务行为及对外由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对顾x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09年11月6日8时37分,顾x驾驶被告x公司的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慢速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金闽路约200米处时,其车身右侧碰擦到同方向在该机动车道内驾驶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x元/年×20年×0.1)、护理费5860元(1465元/月×4个月)、误工费6230元(890元/月×7个月)、交通费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x.54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自行车损失1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x元,余额由被告赔偿80%,另要求被告赔偿查档费40元、律师费x元。其中140元实际为自行车损失的评估费,该费用作为自行车损失主张。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就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事发时均已过期,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系违反对车辆的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因此增加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同意对原告所有的损失按三七开的比例进行赔偿,不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农村标准计算。认可护理费每月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每天2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因原告有过错,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鉴定结论没有区分一期手术和二期手术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8时37分许,被告x公司的职工顾x为执行职务,驾驶x公司名下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沪x挂重型半挂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慢速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金闽路约200米处时,其右侧车身碰擦到同方向在该机动车道内骑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顾x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中严重疏忽,未注意道路情况,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原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违法,顾x的行为对本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原告的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顾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头、腰部外伤,L2腰椎骨折,于当日住入东方医院,住院期间行L2腰椎骨折后路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0年1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3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

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x.24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腰托费,不含伙食费)、住院伙食费1116元、鉴定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评估费14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查档费40元、律师费x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出租车发票计877元(其中事发当天的为49元,其余均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交通卡充值发票计450元、山东省公路汽车普通客票计640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子女接原告回山东老家发生的)。

原告系山东省农业户口。上海x部证明原告系该单位临时工,2009年11月5日前一直担任清洁、除草工作,每天工资40元,月工资890元(包括加班费)。

事发时,被告x公司就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证明、各类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x公司就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承担80%。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分别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x.24元本院已予确认。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在上海城镇范围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09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为标准计算,为x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30元、自行车损失评估费14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交通费,本院对事发当天及原告回山东的两张长途车费发票予以确认,就其他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往返医院、复诊、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卡费45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合计为113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465元、营养费36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双方确认的63天计算,每天20元,合计126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x.2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余额x.24元,由被告负担80%,计x.1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自行车损失评估费合计1980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80%计1584元。就原告支出的律师费x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8000元。以上被告x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原告孙x负担471.9元,由被告顾x负担11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桔英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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