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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反诉被告)陆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反诉被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系原告朋友),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号X室。

被告(反诉原告)赵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区X镇X村X场。

法定代表人施X,董事长。

原告王X、陆X、王X为与被告赵X、赵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4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日,被告提起反诉;2009年6月3日,本院追加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09年7月14日,被告变更反诉请求。2009年10月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周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盛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陆X、王X诉称,原、被告通过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第三次支付被告赵X购房款计131万元。被告在收取房款后已经违反合同规定,只打了73万元的收条。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赴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房屋产权过户。由于原告一笔购房款受到银行的影响晚了几天到帐,此时原告反复与被告协商先把交易完成,过完元旦银行钱一到帐即行支付,但被告赵X不同意,原告只得先把房屋交易的房地产税缴纳完毕,当时原告与被告赵X及X公司三方商定等到春节前被告赵X回沪时再在房产证上签字。事后,被告赵X突然以种种理由宣称春节不回沪了。2009年2月4日,X公司的业务员打电话给被告赵X,询问何时签名,被告却予以拒绝。原告又于2009年2月13日向两被告发出告知书,但被告仍拒签。故要求判令:被告赵X、赵X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所签订的(产权证号为:徐x)《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赵X、赵X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已经严重违约至今,被告已经在2009年3月4日发通知给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原告赵X、赵X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委托X公司介绍房屋买卖事宜。双方于5月11日签订初步买卖协议书,确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06万元,5月22日收取反诉被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双方再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正式合同,房款总价为306万元。同时,反诉被告又支付82万元。后,被告为规避交易费和税金,再三要求故意做低合同总价,但实际应付总价款不变,已付款收据作废,其中差额作为补贴费。反诉原告不胜纠缠,答应了其要求。故于2008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总价为243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补充条款中约定反诉被告买房的首付款为人民币73万元,反诉被告应同日内分别支付余款51万元和119万元,反诉原告与其办理过户手续。但2008年12月31日,反诉原告依约共赴交易中心时,反诉被告称其无力付款,需要到2009年元旦后。反诉被告显属违约,反诉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发出书面通知(2009年3月4日到达),告知反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违约金和赔偿责任。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反诉原告于2009年2月28日发出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其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的通知于3月4日正式生效;2、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7,480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以234万为本金,按照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和赔偿损失486,00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赔偿金为总价款的20%),合计573,480元。

第三人上海X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但书面提供一份函件,说明:原、被告确实通过其公司签订买卖系争房屋的买卖协议;原、被告曾经签订了一份合同总价为306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合同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变更为243万元,其他情况不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赵X、赵X。2008年12月,原告王X(乙方)与被告赵X(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乙方经看房对买卖之房地产已经充分了解清楚,为表示诚意,通过X公司向甲方支付意向金34万元,现双方在X公司居间下协商达成买卖条件且签署本协议,则意向金随本协议生效即转为定金;系争房屋房价款为243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房价款的支付方式等条款。

2008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经X公司居间介绍,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430,000元;乙方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签订房屋交接书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在2008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上述房地产风险责任自该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给乙方;乙方逾期未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后乙方仍未付款的,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日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可从乙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价款,余款返还给乙方,已付款不足违约金和赔偿金部分的,乙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向甲方支付;甲方逾期未交接房地产,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规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0日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0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20%,甲方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补充条款中约定: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第一笔购房款为人民币34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39万元,乙方支付甲方的上述房款构成乙方购买的首付款合计为人民币73万元,甲方在收到上述房款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齐全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第三笔购房款)为人民币51万元,在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办出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他项权证原件交其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在收到该他项权证后将乙方所贷款项支付甲方;如乙方的贷款申请获得银行通过,则甲乙双方应在银行作出前述审核结果5个工作日后且最晚不迟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赴该房屋所属区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即送件),如果乙方申请的贷款金额未获通过或者通过的贷款额度不足其申请额度的,则乙方应在银行作出上述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不足申请贷款金额部分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同时,甲乙双方共赴该房屋所属区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第四笔购房款人民币119万元,甲方在收到此款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承诺该房地产已无抵押情况,同时保证在乙方取得以其为名义的房地产产权证前该房地产产权清晰无瑕疵且无他人主张权利,若在约定的过户期限已至,该房屋有任何可预期权利瑕疵,则乙方有权前往该房屋所属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单方预告登记;该房产内的固定装修及其他附属配套设施都已包含在总房款内,甲方应按照签订本合同当日该房屋内装修的现状,在与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当日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共同共有该房屋产权;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共有情况栏显示:赵X55%、赵X45%;如有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各项条款的,则属违约,甲方违约的,应参照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的,应参照本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2008年5月22日,被告赵X收到原告转交的购房定金10万元,并书写定金收据;同年8月31日,被告赵X收到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入的的房款82万元;同年12月5日,被告赵X收到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存入的的房款39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并未申请过银行贷款,其准备交付给被告房款的包括交通银行的于2009年1月5日到帐的97万元以及中国银行于2009年1月4日到帐的22万元;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X公司的代理人共同到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原告提出准备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要晚几天给付被告,要求被告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同意;2009年1月7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表示将于2009年1月12日将预留2万元之后的剩余房款汇入被告帐户中,被告未同意;2009年2月29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内容是: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总房价款20%的赔偿款,原告于2009年3月4日收到该函件。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银行帐单、收据、存款回单、本票申请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曾经就系争房屋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总价为306万元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原、被告已经确认不再履行,原、被告均同意依照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

2008年5月22日,被告赵X收到原告转交的购房定金10万元;同年8月31日、12月5日,被告赵X分别收到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存入的的房款82万元和招商银行存入的的房款39万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其中购房定金10万元和82万元支付在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原告诉称是为了履行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却予以否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于上述款项的使用予以约定,故本院判定82万元和招商银行存入的房款39万元均是为了履行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即便如此,原告理应依照2008年12月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过户当日支付购房款119万元(实际剩余款项为112万元)。但原告并未依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按照原告自己出示的相关证据,原告直到2009年1月5日才在交通银行存款97万元以及于2009年1月4日在中国银行到帐的22万元。直到2009年1月7日,原告才发短信给被告,要求于2009年1月12日付款。此后,原告又未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补充条款约定,参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2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履约为由,向原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告亦确认于2009年3月4日收到该份律师函,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3月4日解除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逾期支付房款已经超过10日,现反诉原告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九条约定,反诉被告除支付10日的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总价款20%的赔偿金,反诉原告计算违约金和赔偿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X、陆X、王X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王X、陆X、王X与反诉原告赵X、赵X之间于2008年12月5日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3月4日解除;

三、反诉被告王X、陆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360元、赔偿金486,000元,合计489,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48元由王X、陆X、王X负担;反诉受理费4,847.40元,由反诉原告赵X、赵X负担655.40元,反诉被告王X、陆X、王X负担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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