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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乔某某等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赵利军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1088号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乔某某,又名乔某,男,1980年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出生。

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乔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其经营汽车连锁销售业务,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合作开展销售信贷业务。2005年8月2日,乔某某、王某某在其处购买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车价:x元。乔某某、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用于购买该汽车,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2100元,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合同生效后,乔某某、王某某从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按时还款,到2007年8月份后不再按合同约定还款,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垫付本息x元。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判令乔某某、王某某偿还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x元,以及该款至2009年5月25日的利息8820元。

乔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业务,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合作开展销售信贷业务。2005年5月4日,乔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购车人与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乔某某、王某某购买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捷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豫x),车款共计x元,其中x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给付。合同第十条约定,购车人不得逾期偿还借款;第十二条约定,卖车人有权要求购车人承担完全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5年8月10日,乔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乔某某、王某某为购车而贷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8‰,借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的10日前还款,每月等额还款本息2100元,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四罚息。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系合同的保证人。同时,合同还约定在贷款人不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乔某某、王某某尚能按时还款,2007年7月份起,乔某某、王某某不再偿还银行的借款本息,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自2007年7月29日起作为保证人代乔某某、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自2007年至2008年8月,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共代乔某某、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偿还贷款本息14次,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在银行指定或认可的经销商购车,并以所购车辆作抵押,同时提供其他担保措施而获得银行贷款,用以支付购车款项的借贷行为,属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乔某某、王某某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即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乔某某、王某某为借款人,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乔某某、王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乔某某、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替其垫付贷款本息x元,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替乔某某、王某某清偿债务后,向其追偿垫付款的贷款本息,符合双方购车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在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乔某某、王某某垫付借款本息后,有权要求乔某某、王某某承担相关费用,故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乔某某、王某某给付垫付借款本息的利息882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乔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x元,利息8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乔某某、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利军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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