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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甲、卿某乙与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谢军健   文号:(2009)邵东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卿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卿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卿某甲、卿某乙与被告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卿某甲和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卿某甲、卿某乙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原告卿某甲、卿某乙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曾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甲、卿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7日20时40分,原告卿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卿某乙,沿邵东县X镇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两市X村加油站地段,在左转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卿某甲、卿某乙和被告曾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曾某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卿某甲与被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卿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卿某甲的医疗费(含鉴定费)x.2元、误工费996.93元(x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552.9元(29.1元/天×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卿某乙的医疗费(含鉴定费)8793.2元、护理费378.3元(29.1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天×13天)、后期取左胫骨外固定支架预计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3640元。

被告曾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谢治国辩称:原告卿某甲因与被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其自身和原告卿某乙的一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不应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

原告卿某甲、卿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档案材料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告卿某甲、被告曾某某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

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5、营业执照,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卿某甲经营“邵东县城东加油站”即现“邵东两市镇城南加油站”。

被告方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其中有3张(金额共为1600元)是证人出具的证明而非正式票据,且无证人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该2张证明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被告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卿某甲在邵东县X镇X村经营“邵东县城东加油站”即现“邵东两市镇城南加油站”,其机动车驾驶证为B2型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10月17日20时40分,原告卿某甲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着原告卿某乙,沿两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两市X村加油站地段,在左转时与相向驶来的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卿某甲、卿某乙和被告曾某某、无牌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曾某民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因卿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使,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卿某甲与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卿某乙、曾某民系乘坐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卿某甲受伤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等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2元,其中住院治疗了19天。原告卿某乙受伤后在邵阳市正骨医院等处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188.2元,其中住院治疗了13天。2008年12月29日,原告卿某甲和原告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卿某甲、卿某乙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了鉴定,结论为:卿某甲有左股骨劲骨折(内固定术后)并短缩畸形、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左无名指撕脱性骨折、左食指皮肤挫裂伤(术后),经集体会诊暂不评定伤残等级,考虑2次手术治疗预计医疗费5万元左右,伤休一年(从2009年3月27日起,包括手术后休息时间);卿某乙有左胫骨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头皮挫裂伤(术后),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左右(自2009年1月5日起计算),择期取左胫骨外固定支架预计医疗费1000元。为此次鉴定,原告卿某甲、卿某乙各用去鉴定费60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卿某甲、卿某乙为治疗共用去交通费20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卿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加上被告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使,并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卿某甲、卿某乙受伤,本案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卿某甲、卿某乙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卿某甲和被告曾某某各负担一半。经本院核定,原告卿某甲的医疗费为x.2元、鉴定费为605元、误工费为996.93元(x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为552.9元(29.1元/天×1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28元(12元/天×19天),原告卿某乙的医疗费为8188.2元、鉴定费为605元、护理费为378.3元(29.1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6元(12元/天×13天),二原告的交通费为2040元。原告卿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身具有违法行为,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卿某乙受伤不严重,不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卿某乙要求赔偿其取左胫骨外固定支架的预计医疗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卿某甲的医疗费x.2元、鉴定费605元、误工费996.93元、护理费55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8元,原告卿某乙的医疗费8188.2元、鉴定费605元、护理费3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二原告的交通费2040元,合计x.53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x.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卿某甲自行负担。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卿某甲、卿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卿某甲负担10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谢军健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谢群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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