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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

被告徐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王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张某、徐某在承包原告所在单位餐厅时与原告相识,被告张某、王某系夫妻。2008年5月,被告张某以其丈夫王某做水泵工程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5月20日,原告交付4万元现金给张某,由张某、徐某当即立下借条,口头承诺借期半年。届期,被告张某、徐某未兑现。至今,被告张某、徐某分文未还且杳无音讯,原告催讨无着而诉至法院,因被告张某、王某系夫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4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5月1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徐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辩称,和被告张某是夫妻。被告张某在外借款其一无所知,故不同意还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徐某间借贷之实,并愿意对证据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徐某在承包原告所在单位餐厅时与原告相识,被告张某、王某系夫妻。2008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下借条,载明:“借吴某人民币肆万元正。张某徐某2008.5.20”。至今,被告张某徐某未还款且音讯全无,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徐某归还借款4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张某、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逾期利息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张某对外举债,应认定为被告张某、王某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王某称张某在外借款,其一无所知,故不同意诉请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付息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被告张某、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王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

二、被告张某、王某、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张某、王某、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伦

审判员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书记员张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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