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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唐某某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谭黎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邹某某(曾用名邹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长清,男,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建英,女,长沙市芙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经理。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芳红,女,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邹某某、唐炳煌因与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王堆公司)发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银担任记录。邹某某、唐炳煌及他们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长青,马王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红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唐炳煌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申请退出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1日通知唐炳煌退出本案诉讼。同年6月1日,本院公开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诉称:他在马王堆公司承包的工地做泥工,马王堆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x元。请求判决马王堆公司支付。

马王堆公司辩称:邹某某与彭伟、刘中南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没有盖他的公章,是彭伟、刘中南两人的个人行为,与他无关;他曾代彭伟向邹某某支付了3.5万元,邹某某承诺余款与他无关;他与邹某某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5日,马王堆公司中标长沙市雨花区X村二号小区三期安置房的承建工程,项目经理为李立强。2007年1月19日,马王堆公司的人员彭伟、刘中南与邹某红(代表劳务承包施工班组)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邹某红承接二号小区三期工程C15#—C16#栋外墙抹灰贴面工程,内墙抹灰工程,层面工程,明沟散水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邹某红施工班组施工期间工资,由彭伟、刘中南根据施工进度工资量的50%,开出工资支付表由马王堆公司代付给邹某红;完成所有工程量,彭伟、刘中南支付所有工资(由马王堆公司代付)。事后,李立强在《补充协议》上签署意见:同意协议签订,以后支付工资由卢工验收后再支付。工程完工后,邹某红为施工工资与马王堆公司发生纠纷。同年6月15日,邹某红出具收条:今收到马王堆公司(C15—X栋)内外装修民工工资3.5万元。同日,邹某红出具承诺书:今收到高桥安置小区三期工程C15#—16#项目部所欠民工工资3.5万元,其余所欠与高桥村和马王堆公司无关,只找合同书上的老板负责。同日,彭伟出具证明:邹某红在高桥安置小区C15、X栋内外抹灰人工工资,共计x元,现已付3.5万元,还有x元未付清。后因余款x元未付,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马王堆公司承接的建筑工程,由其内部项目部具体施工。其工作人员因工程具体单项与邹某红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是代表马王堆公司实施的行为。工程项目部所欠民工邹某红的工资,应由马王堆公司负责。彭伟、刘中南仅是马王堆公司的员工,并不是分包工程的民事主体或老板。因此,邹某红免除马王堆公司责任的承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邹某某施工款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200元,由湖南马王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黎明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雷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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